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恒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恒翔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興橋下與友人 黃仁吉 飲酒,兩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李恒翔竟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在旁之塑膠椅毆打黃仁吉頭部,致黃仁吉受有頭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嗣黃仁吉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李恒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恒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偵卷第8-9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02-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偵卷第13-15頁、偵卷第25-2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9、43-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
即徒手或持塑膠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見四下無人且告訴人已陷於酒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徒手欲搶走告訴人隨身包包,告訴人見狀反抗,被告即徒手並持在旁之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不能抗拒跌倒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其包包背帶亦因而斷裂,被告以前述強暴手段致黃仁吉不能抗拒而強盜取得告訴人上開包包1個欲離開現場,告訴人上前追趕,被告立將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將包包棄置在地後徒步逃逸。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包包背帶斷裂及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因為伊因為和告訴人間有口角而毆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拿告訴人的包包,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徒手並持在旁
之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偵卷第8-9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02-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偵卷第13-15頁、偵卷第25-2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9、43-4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黃仁吉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在111年10月18日晚
間5時許在上址與被告及另名友人在上址喝酒,喝完後被告和另名友人先離開,伊因為有點醉所以先在橋下休息,在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回到橋下把伊叫醒,問伊有沒事,伊說沒事,被告就突然伸手要搶伊背在身上的包包,伊就開始反抗,被告就用拳頭及旁邊塑膠椅毆打伊,伊抵抗不了跌倒在地,包包就被被告硬拉、背帶斷掉,所以包包就被被告搶走,伊追上去,被告就把伊包包丟在地上並把裡面的1萬元搶走後離現場等語(見警偵卷第4、25-27頁),然該等證言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渠等證言內容。參諸被告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等語,佐以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包包斷裂、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固可認告訴人前揭所指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持塑膠椅毆打,以及告訴人所有包包之背帶斷裂等情屬實,然均無從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有硬拉扯告訴人身上所背之包包致背帶斷裂,進而取走該包內之現金1萬元。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手持不明物品步行離去,且嗣於全家超商消費,再步行進入板橋火車站內(見偵卷第44-48頁),惟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後,步行離去時手中所持物品為何,且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係持現金100元消費75元物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警偵卷第46頁),合於一般人進商店為通常消費情形,而非係持近萬元紙鈔至商店消費大量或高額物品而有異常之處。復卷內雖有告訴人所有包包之背帶斷裂照片(見警偵卷第40-42頁),然乏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即背有背帶未斷裂且放有1萬元現金之該包包或該包包之背帶係在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時地因被告拉扯而斷裂。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抵抗後,硬拉扯告訴人包包,致該包背帶斷裂,進而取走該包內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強盜罪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違犯強盜犯行乙節屬實。從而,卷內事證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強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本案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若成立強盜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