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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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向亮君

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鴻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雯娣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年

  7月1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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