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前某日,由甲○○以約定可領取公司獲利一定成數為代價,提供國民身分證予「王董」使用,以便「王董」辦理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融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融貞公司,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四)之設立登記,甲○○遂擔任融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融貞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融貞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三紙),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聚錞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欲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供如附表一所示聚錞實業有限公司等八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甲○○係公司法規定之融貞公司負責人,「王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與十二月間,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云象實業有限公司罡華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總額九千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不實銷項之發票合計十二張,而作為融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進項統一發票同時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據以抵銷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四百八十七萬零八百零八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漏未論列被告甲○○所為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詳細(收受取得由云象實業有限公司及罡華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開之發票作為融貞公司之進項憑證),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之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
┌──┬──────────┬──────────┬──┐│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收受虛開發票金額合計│備註│├──┼──────────┼──────────┼──┤│一│聚錞實業有限公司│12,738,924元││├──┼──────────┼──────────┼──┤│二│鏵其企業有限公司│18,497,000元││├──┼──────────┼──────────┼──┤│三│利錡興企業有限公司│15,972,652元││├──┼──────────┼──────────┼──┤│四│憶盟工程有限公司│3,332,240元││├──┼──────────┼──────────┼──┤│五│力銧企業有限公司│6,550,000元││├──┼──────────┼──────────┼──┤│六│北銧企業有限公司│23,360,230元││├──┼──────────┼──────────┼──┤│七│威致興有限公司│14,759,150元││├──┼──────────┼──────────┼──┤│八│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2,692,500元││││公司│││├──┴──────────┴──────────┴──┤│合計43張,銷售額97,902,696元,逃漏營業稅額4,895,136元│└───────────────────────────┘附表二:
┌──┬──────────┬──────────┬──┐│編號│取得虛開發票之對象│收受虛開發票金額合計│備註│├──┼──────────┼──────────┼──┤│一│云象實業有限公司│19,737,200元││├──┼──────────┼──────────┼──┤│二│罡華企業有限公司│77,678,950元││├──┴──────────┴──────────┴──┤│合計12張,銷售額97,416,150元,逃漏營業稅額4,870,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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