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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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五、三六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審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因失業欠缺經濟收入,乃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局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向該名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嗣該名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透過電話與人在新竹市之丙○○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李副總」,如欲向其申請貸款一百萬元,必須預繳保險費及風險管理費等費用,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及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一分許,分別前往新竹武昌街郵局新竹東門郵局,各匯款三萬元及五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與人在宜蘭縣頭城鎮之甲○○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合作金庫銀行「陳經理」,如欲向其申請貸款必須預繳保證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前往臺北南陽郵局,臨櫃匯款八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經丙○○、甲○○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前揭交付帳戶及被害人受騙並匯款之地點,則分別為高雄市、新竹市、宜蘭縣及臺北市,均非本院所轄,然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檢察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時仍以該處為其現所在地,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因其所在地之聯繫而取得管轄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證被害經過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所提供之被告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流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支付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索討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上開男子並非熟識,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名男子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前揭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丙○○、甲○○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審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臺南監獄收容人出監所通報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到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司法院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八0》廳刑一字第六九六號函釋見解所採理由相同)。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警將其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羽緝字第五二五二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自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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