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懷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楊懷婷於95年3月13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楊懷婷於101年3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
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因楊懷婷疑似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為其母楊 范春蓮 報警並同意警方進屋搜索,並在楊懷婷房內扣得針筒5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扣案針筒5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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