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聖麟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聖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聖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0之0樓之居所,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連結網際網路,以「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之暱稱(「煙」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欲吸引購毒者與其商談毒品交易之事。
適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楊勝傑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認「煙」有暗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乃以「17/5找學生尬爽」之暱稱佯裝買家,向胡聖麟詢問「七星煙怎賣?」,胡聖麟立即回答:「一樣,你要幾張」,楊勝傑再覆稱:「2張」後,胡聖麟旋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將其「[email protected]」之SKYPE帳號提供予楊勝傑,供楊勝傑將胡聖麟加為SKYPE之聯絡人(胡聖麟之SKYPE代號為「○○○○○」,楊勝傑之SKYPE代號為「00000」),胡聖麟即自同日17時5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SKYPE,進一步與楊勝傑洽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重量及如何分裝等事宜,其間被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楊勝傑做為相互聯絡之用。嗣於102年7月23日下午,二人透過SKYPE軟體,確認楊勝傑欲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待楊勝傑於同日17時許抵達該便利商店後,旋撥打胡聖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胡聖麟,胡聖麟遂前往該便利商店與楊勝傑見面,經胡聖麟示意後,二人隨即進入該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胡聖麟當場交付裝在香煙盒(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予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楊勝傑,楊勝傑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胡聖麟。嗣二人離開廁所,胡聖麟並以楊勝傑交付之交易價金購買飲料,待結帳完畢,二人便坐在便利商店之休息區飲用飲料,此際楊勝傑等警方人員立刻表明身分而逮捕胡聖麟,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前往胡聖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胡聖麟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警官楊勝傑於網路巡邏過程中,發現被告胡聖麟使用之暱稱「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乃以「七星煙怎賣?」之問題試探被告,被告立即回答:「一樣,你要幾張」,堪認被告在楊勝傑與其接觸前,應早已設想「煙」之買賣價格,待楊勝傑與其攀談後,即回答「一樣」,並迅速反問其欲購買之數量為何,顯然其原即有意販賣「煙」,而使用暱稱「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欲吸引其他網路使用者向其購買「煙」。嗣被告與楊勝傑交談過程中,非但未曾澄清其未在販賣「煙」或拒絕楊勝傑之要約,猶陸續與楊勝傑洽談「煙」之交易價格、數量、時間、分裝方式並相約碰面,因而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如後述),是綜觀全案交易過程,被告原即有販賣「煙」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非因本案警方之設計教唆,始萌生販毒之犯意,而警方僅以「煙怎麼賣」、「0.1??」等問題試探被告,使被告自行暴露犯罪事證,並未以鉅額交易等不當誘因促使被告販賣毒品,是本案警方所為係合法之「誘捕偵查」,非屬「陷害教唆」,既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查緝毒品販賣重罪之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偵辦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難謂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卷附UT空間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及SKYPE聊天畫面列印資料,係被告與警官楊勝傑洽談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經由電腦設備及軟體以科學方式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再透過擷取電腦螢幕畫面之方式列印所得,無人為之加工介入,尤不生陳述過程之誤差,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既查無違法取得之情,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三)本案被告與警官楊勝傑在便利商店內所為之對話,經楊勝傑錄音保存為「胡聖麟毒品-1.m4a」之錄音檔案,因其方式係藉助錄音機械設備之操作予以紀錄,並無經由人之知覺理會意思活動加以轉述所致生之錯誤與虛偽,且其所錄內容復係交易雙方買賣毒品犯罪過程中之談話,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該錄音性質上屬證明關於犯罪經過實況之物證。而該錄音內容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依法勘驗製成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則該筆錄已屬書證,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判決並未將該錄音譯文採為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論壇內,使用暱稱「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與警官楊勝傑使用之暱稱「17/5找學生尬爽」交談,嗣又透過SKYPE軟體,使用代號「○○○○○」與楊勝傑使用之代號「00000」交談並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沒有特殊意義,伊若是要販毒,怎麼會大辣辣的把關鍵字「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打出來,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楊勝傑自己帶來的,伊沒有交付毒品給楊勝傑,買飲料的錢是伊自己帶來的,員警提出之譯文不能證明伊與員警交易完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把「煙」解讀為毒品,是無限擴張解釋,被告的目的是要認識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男同志大家一起約出來交往,一起吸食,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警官楊勝傑於102年7月1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UT空間網路聊天室上被告使用之暱稱「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遂於同日17時32分許,以暱稱「17/5找學生尬爽」向被告詢問「七星煙怎賣?」,被告立即回答:「一樣,你要幾張」,楊勝傑再覆稱:「2張」後,被告提供其「[email protected]」之SKYPE帳號張貼予楊勝傑,供楊勝傑將被告加為SKYPE之聯絡人,被告、楊勝傑即分別以「○○○○○」、「00000」為代號,透過通訊軟體SKYPE,自102年7月15日17時53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7時許止陸續對話,其間被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楊勝傑做為相互聯絡之用,嗣二人於102年7月23日下午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待楊勝傑於同日17時許抵達該便利商店後,旋撥打胡聖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聖麟遂前往該便利商店與楊勝傑見面,二人隨即進入該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等情,業據證人楊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並有UT空間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及SKYPE聊天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8頁反面),參以被告亦自承使用「有缺七星煙的密我」暱稱及「冰鎮麒麟仔」代號與楊勝傑交談,嗣並與楊勝傑相約見面,一同進入便利商店廁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暱稱「有缺七星煙的密我」,其102年7月15日17時3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之IP位址為「000.000.000.000」,該IP位址之裝機地址為被告之居所臺中市○○街○○巷○號0樓之0,有IP查詢相關資料可查(見核交卷第7、8頁),且被告亦供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其登入網路論壇所用之設備(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確係在其上址居所,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與楊勝傑交談。又員警在上開便利商店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0樓之0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見警卷第15至22頁、第26至38頁、第41至43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
(二)警官楊勝傑在UT空間網路聊天室使用之暱稱「17/5找學生尬爽」,向被告使用之暱稱「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以「七星煙怎賣?」之問題試探後,被告立即回答:「一樣,你要幾張」,楊勝傑再覆稱:「2張」(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在楊勝傑與其接觸前,應早已設想「煙」之買賣價格,待楊勝傑與其攀談後,即回答「一樣」,並迅速反問其欲購買之數量為何,足見其原即有意販賣「煙」。嗣被告與楊勝傑於同日17時53分許起至18時許止,透過SKYPE軟體進行對話,被告與楊勝傑先交換身高、體重及年齡等個人資料後,楊勝傑詢問:「0.1??」,被告即向楊勝傑確認:「你找煙?」、「1.0?沒關係吧?幹ㄇ問我1.0?」等語,其後楊勝傑再詢問「你煙怎賣?」,被告則回以:「一樣沒變動」,此時楊勝傑再稱:「不懂,不好意思~我不常玩,所以不大懂」後,被告即答稱:「一張的量都一樣,沒有變動」,並向楊勝傑確認:「你剛剛說2張是嗎」,待楊勝傑答以:「2張」後,被告即稱:「淨重0.2」。而自同日18時9分許起,被告又向楊勝傑詢問:「看你哪時候要」、「你留電話嗎」,楊勝傑再答以:「禮拜三晚上八,6、7點左右」,此後楊勝傑再向被告試探:「你只賣煙嗎?有賣其他的嗎?」,被告即答稱:「只有煙」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又被告與楊勝傑於同年月17日曾討論要見面拿「煙」,但因楊勝傑推稱「現在還在辦公室,我看改天再跟你拿」而未成(見偵卷第47頁),二人復於102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起對話,被告再次向楊勝傑詢問:「依樣2章嗎」、「你要分開裝還是裝依起」,楊勝傑答稱:「恩阿」、「分開裝」,且因楊勝傑提及「我上次在車子上拿,結果他拿鹽巴給我」之情形,被告復向楊勝傑表示「如果你真的ㄉ會怕就先買1」、「畢竟我不只想賺,交朋友也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及第48頁)。稽諸上開被告與楊勝傑交談內容,被告見楊勝傑使用「七星煙怎賣」、「煙怎賣」、「賣煙」等詞時,非但未曾加以否認有「賣煙」之行為,甚且言及「一樣,你要幾張」、「一張的量都一樣,沒有變動」、「淨重0.2」、「會怕就先買1」等語,顯然係以「煙」之賣家身分,一再與楊勝傑洽談「煙」之交易時間、價格及數量等事宜,並於102年7月23日下午確認交易之數量及分裝方式。另由楊勝傑問及「你只賣煙嗎?有賣其他的嗎?」,被告答稱「只有煙」一節以觀,被告在UT空間網路聊天室所使用之暱稱「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其中「煙」的確暗指被告所欲販賣之標的,而具有特殊意涵。
(三)被告與楊勝傑於102年7月23日17時許,在7-11便利商店見面後,被告向楊勝傑示意,要求到廁所內進行毒品交易,二人進入廁所內後,被告當時係自褲子口袋裡面拿出一香菸盒交給楊勝傑,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放在該香菸盒裡,楊勝傑向被告確認數量及金額後,即交付2000元予被告,而二人步出廁所後,楊勝傑本欲直接逮捕被告,但因隨行之員警同仁一時不知去向,楊勝傑遂拖延時間,與被告先去櫃臺買飲料,而被告係使用證人楊勝傑交付之2000元結帳,結帳完畢後,二人就坐在便利商店之休息區喝飲料,此時楊勝傑便聯絡另一名員警前來,出示證件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且被告與楊勝傑在便利商店內之之對話過程,經楊勝傑錄音保存為「胡聖麟毒品-1.m4a」之檔案後,由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完整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觀諸二人於錄音檔案第27秒後進入廁所後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向楊勝傑表示:「你說要試,我不知道要怎麼讓你試?」、「還是你先看」,楊勝傑則答以:「這樣是一張嗎?」,被告再覆稱:「對。」,後又向楊勝傑稱:「反正等一下你就可以試」、「你就可以打電話來Complain。」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交付「煙」予佯裝買家之楊勝傑,供其試驗品質及確認數量,並告知楊勝傑若認為「煙」之品質不佳,不妨向其抱怨、反應,由此可見在便利商店內所扣得之毒品2包,係被告販賣交付予楊勝傑而來,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楊勝傑自行攜帶在身上。又在便利商店內所扣得之毒品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已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暱稱「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中之「煙」,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楊勝傑所稱其依辦案經驗,判斷被告暱稱中之「煙」,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反面及第105頁),確有所本。被告雖辯稱「台中─有缺七星煙的密我」沒有特殊意義,若是要販毒,怎麼會大辣辣的把關鍵字打出來,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暱稱中之「煙」確係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被告以網際網路做為販賣毒品之管道時,因網際網路使用者眾多,勢必須以一定方法吸引購毒者之注意,故在其暱稱留下關鍵字眼「煙」,雖不無遭有相關辦案經驗員警查緝之風險,但確為招攬購毒者之可行方法之一,與常理並無相違,倘被告暱稱所用文字過於隱諱,反而不容易達成招攬購毒者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四)再者,二人在便利商店廁所內,楊勝傑曾言及「對阿,那,2千。」,被告則答稱:「兩張進來」。而二人離開廁所後,楊勝傑向被告詢問:「你要請我喝喔?」,被告答稱:「對阿。」,楊勝傑再詢問:「錢全部給你了,我可以自己挑嗎?」,被告則回以:「廢話。」。觀諸上開對話脈絡,足認楊勝傑在廁所內曾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待二人離開廁所後,被告欲以使用該現金2000元請楊勝傑喝飲料,並同意讓楊勝傑自由挑選飲料種類,此與證人楊勝傑所證稱,被告係以其交付之現金2000元購買飲料一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購買飲料之款項係其攜至便利商店云云,亦無足採。
(五)至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何必限於男同志論壇,被告僅係在男同志論壇上尋找對象聊天,並暗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一起施用等語,然遍觀卷附UT空間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及SKYPE聊天畫面列印資料中被告與楊勝傑之對話內容,二人雖有交換照片之舉,但其餘對話內容均為約定「煙」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未見被告向楊勝傑邀約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隻字片語,是上開辯護意旨核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六)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科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倘非以牟利為主要誘因及目的,焉有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之可能,更遑論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官楊勝傑係被告在網路上接觸之交易對象,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更無不賺取差價營利之動機,參以被告於透過SKYPE軟體與楊勝傑交談時,亦曾提及「畢竟我不只想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與警官楊勝傑透過通訊軟體SKYPE談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進而於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傑,是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楊勝傑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毒品,價量非鉅,惟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香菸盒1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此係被告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一併交予楊勝傑,業據證人楊勝傑證述明確,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筆記型電腦,則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警官楊勝傑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亦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第30頁),惟被告供稱供其施用所用(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後所剩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9至11、13、14之物,被告亦稱是其施用毒品所用或其之前從事回收黃金供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中遽予諭知沒收上開物品。
(五)又警官楊勝傑便利破案,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2000元,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288號判決參照),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在○○市○區○○│││個,驗餘淨重0.0866公克)│街00巷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扣得││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740公克)││├──┼──────────────┤││3│香菸盒1個││├──┼──────────────┼────────┤│4│皮爾卡登牌手機1支(含門號│在○○市○區○○│││0000000000號SIM卡)│街00巷0號0樓之0│├──┼──────────────┤之被告居所內扣得││5│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另扣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6│電子磅秤1台│ 林彥辰 )│├──┼──────────────┤││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29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27公克)││├──┼──────────────┤││9│殘留安非他命塑膠盒1個││├──┼──────────────┤││1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2│白色G-MAX筆記型電腦1台││├──┼──────────────┤││13│黑色保險箱1組││├──┼──────────────┤││14│空香菸盒8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9個,見本院卷第90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二┌──────────────────────────┐│胡聖麟簡稱為「胡」,警官楊勝傑簡稱為「警」│├──────────────────────────┤│胡:有,你車放哪裡?││警:我朋友載我來的││胡:你朋友載你來的?││警:對阿,他去勤美││(0:10至0:27背景為雜音)││(0:27有關門聲)││胡:你說要試,我不知道要怎麼讓你試?││警:嗯。││胡:我說,因為你說要試,我不知道要怎麼讓你試?││警:這邊可能沒辦法試喔。││胡:還是你先看。││警:這樣是一張嗎?││胡:對。││警:然後呢││胡:阿你說不是,你不是要看,你要跑出去玩,是不是嗎?││警:蛤。││胡:要跑出去玩了,是嗎?││警:對阿,要去汽車旅館拉。││胡:去汽車旅館?││警:對阿,那,2千。││胡:(00:58)兩張進來。反正等一下你就可以試,就可以││試了吧││警:對阿。││胡:你就可以打電話來Complain。││警:那你阿你家住哪,蛤?││胡:蛤?││警:應該是不會,我看應該是不會這樣的拉││胡:你要跑去汽車旅館,那裡汽車旅館?││警:對阿,沒有拉,是禮拜六。││胡:(小聲說)先出去,先出去。││(1:13有關門聲,之後背景開始有其他人聲等雜音)││胡:禮拜六?││警:對阿,禮拜六去汽車旅館。││胡:這禮拜六,還是上禮拜六││警:我是說這個禮拜六要去汽車旅館││胡:不是等一下要出去玩喔?││警:沒有,明天要上班怎麼玩││胡:為什麼不行?││(1:37有超商開關門之叮咚聲)││警:阿你家住哪裡阿,阿你走路出來喔。││胡:對阿。││警:那不就是超近的。││胡:對阿,很近阿,因為你說,因為,因為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知道你是不是警察?││警:喔,喔,謹慎一點,比較。││胡:對阿,所以我會講說看你是不是開車來,這樣子,對阿││。││警:放心拉,你是跟家人,是跟家人一起住阿。││胡:怎樣?││警:本來想去你家,想說去認識一下。││胡:不是等一下你朋友過來?││警:對阿││胡:對阿,就等下一次拉,這近日是不是有假日阿?││警:沒有,我就是排休阿,我們可以進去裡面講嗎?有點熱││拉,不好意思有點熱。││(超商開關門之叮咚聲)││警:你要請我喝喔?││胡:對阿。││警:錢全部給你了,我可以自己挑嗎?││胡:廢話。││(笑聲)││(2:52至3:00沒有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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