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 魏嘉瑩 被告 姜驊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因原告婚後身體不好,令其生厭,遂於100年10月間離家出走,未與原告聯繫,迄今2年餘音訊全無。被告明知原告身體不好,亟需伴侶從旁關心照顧,卻不願照顧扶持,不聞不問,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情,顯已喪失婚姻之真諦在於互相敬愛及互相扶持之意義,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程度,兩造間婚姻有難以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等節,業經其到庭陳述稽詳,復經證人即兩造朋友 胡泰昌 到庭證稱:原告去手術回來後,被告就不見人影,也找不到人;最後一次見到被告約在四年前,是在龍岡路上兩造開的小吃店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2頁背面)。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自100年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