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桃園縣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彭皓群 所騎乘、搭載 李雅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彭皓群、李雅惠人車倒地,彭皓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雅惠則受有左骨盆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2人均未據告訴)。詎王偉堂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將彭皓群、李雅惠送醫救護,亦未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駕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後,經調閱天羅地網監視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彭皓群、李雅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
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偉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