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登華於民國107年3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接近苗栗縣○○鎮○○○路與玉豐十路之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以約每小時50至53公里之時速、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駛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 朱輝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邱阿菊 ,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輝煌及邱阿菊人車倒地,朱輝煌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多發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因本案車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邱阿菊所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朱輝煌之子、女 朱加程 、 朱瓊惠 、邱阿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登華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49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告訴人邱阿菊於警詢中及被害人朱輝煌之子女朱瓊惠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朱輝煌之子女朱加程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存卷 可佐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下稱偵501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2號卷,下稱相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7頁),復有證人 黃慶宗 、 古政國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07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關於本案行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桃苗汽車C11苑裡服務廠相關資料、抬頭速率警示系統使用說明書、苗栗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本院關於本案行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相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109頁、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9頁;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又被害人朱輝煌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多發肋骨骨折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相關相驗照片、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常規報告單、急診病歷、檢驗報告查詢、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35頁至第6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至起訴書關於被告所行駛本案路段速限,參酌苗栗縣政府108年5月16日府工道字第1080046533號函內容(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其行車時速限制應為50公里,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76頁),併此敘明。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3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被害人朱輝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阿菊沿上開玉豐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該肇事路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至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約每小時50至53公里之時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朱輝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邱阿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甚明。
四、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其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輝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7年6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700875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又上開鑑定結果雖認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惟行車速限應以是否屬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判斷,而本案肇事路段屬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11916號函、苗栗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被告所行駛苗栗縣○○鎮○○○路,沿路可見該路面劃設有相關行車分向線、方向限制線,有本院關於本案行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87頁),雖本案肇事路口之相關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業已模糊難辨,然被告依上開玉豐五路之行駛經驗,已可知悉本案肇事路口屬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者,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行車速度限制應為每小時50公里,前揭鑑定結果就本案路段速限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至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約每小時50至53公里之時速、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朱輝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朱輝煌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次因,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輝煌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並排除在刑法第61條可宣告免刑之範圍之外,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年9月5日霄警偵字第1070015389號函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
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朱輝煌傷重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併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朱輝煌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紀錄及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優秀教職員工、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6萬元、有父親、長期中風臥病在床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母為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認養兒童資料、汽車保險單、獎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之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輝煌
騎乘上開機車所搭載之告訴人邱阿菊受有創傷性右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除前揭本院認為有罪部分外,同時尚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5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阿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邱阿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9頁)。是上開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