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05號聲請人 謝清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
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聯合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1│ 王建成 │謝清風│高雄市第三│20504│9,150元│103年8月31日│EKA0000000│││││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