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04年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係建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淞公司)負責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度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 林信宗 為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總務組事務課一般行政專員,2人均負責上開區處範圍清潔維護類工作進度、工作品質及勞工安全,對清潔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並僱用告訴人 洪振裕 從事上開清潔維護類工作,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詎被告、林信宗等2人均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指示告訴人前往上開區處範圍內之處長、副處長宿舍區域庭院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告訴人行經位於處長宿舍後方之化糞池上方通道,因化糞池之水泥人 孔蓋板 突然坍塌,致告訴人左腳踩落上開化糞池人孔處,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進明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洪振裕於104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易字卷第50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