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富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7時許,與友人林○儷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牛排」內用餐時,趁林○儷暫時離座如廁的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動林○儷放置在座位上之皮包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嗣林 ○儷返家後發現皮包內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餐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頁;偵卷證物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當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棄雙方多年情誼於不顧,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復飾詞矯辯,並無悔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10頁,雖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份附卷,惟該和解書並無告訴人之簽名,難認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