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瑞護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與房客 苟宗蘭 因租屋糾紛而起口角爭執,進而出手加以毆打其頭部,致苟宗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瑞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陳瑞護被訴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苟宗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