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蘇震被告 李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萬5,968元,及其中19萬0,572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9萬0,57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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