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即 羅輝峰 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輝峰(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雖於民國106年6月8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時(見本院卷第18頁),已逾本件之上訴期間,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亦即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上訴人)雖遲至本院始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表示異議,且就此已提出答辯,有被上訴人民事附帶上訴狀、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5頁反面),故此項程序瑕疵即因被上訴人不責問而補正,自應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內佔墾地位置圖第00號土地(面積1.1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自77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向林務局知本工作站登記為現耕作人,其並於79年起配合上訴人要求全面耕作該時上訴人推廣種植之「相思木」,嗣上訴人於91年間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 李樹 206棵、相思木52棵為由,向原法院請求判命其剷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上訴人,原法院於會同兩造履勘後,以9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剷除李樹42棵、相思木2,080棵(下稱系爭相思木,與李樹合稱系爭林木)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確定。
(二)詎上訴人先以系爭相思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拒絕補償被上訴人栽種系爭相思木之損失,復以恐致水土流失、違反森林法為由禁止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主文剷除系爭林木,又於102年6月28日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中聲請依土地現況點交,並陳稱:
願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林木補償問題等語,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補償被上訴人;而系爭相思木目前尚存650棵、每棵徵收補償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相思木之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其所支出之人力、費用計算不當得利,惟其於79年至92年間每年耗費200個工作天從事系爭相思木之種植與維護,92年後因被上訴人認其可依前確定判決剷除系爭相思木而取得所有權,是其於102年6月28日點交前仍會為系爭相思木割藤而支出相當之人力、費用,系爭相思木現今始得生長至胸高直徑約15至25公分間,自應以觀賞木之徵收補償金額計算其所支出之人力、費用,是其請求每棵林木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未過高。
(三)又系爭相思木雖為造林木,惟觀台東縣政府工程農林作物地上物補償查估表(下稱系爭查估表),相思木之造林木徵收補償額計算基礎所列每日工資僅300元顯然過低,且未列「栽植」、「苗木搬運」、「包裝材料」、「施肥」等成本,是系爭查估表顯不足採;縱欲以系爭查估表所列造林木徵收補償額計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勞力費用,亦應以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80棵相思木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因無權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林木,而遭原法院以前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剷除系爭林木並交還系爭土地確定,及上訴人於102年間係因考量系爭土地為陡坡,若依上開判決主文剷除系爭林木恐造成水土流失,始聲請依現況點交等節;惟被上訴人係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核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種植之初原有契約關係存在,嗣因契約無效致無權占有土地而種植作物」之事實未合,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前揭判決意旨為請求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本身即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乃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況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種植系爭林木之費用、勞力而非系爭相思木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相思木徵收價格為補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此(即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於占有之初即為無權占有人,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係因契約無效而致無權占有之事實不同,顯未細查被上訴人占有之初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墾植,係實施侵權行為,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責在被上訴人之一方,自不得請求返還其造林之人力費用。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非屬「給付」,而不構成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給付之原因」,容有未當。
(三)縱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相思木之費用、勞力,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起算,90年9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時效應自90年至102年強制執行之日止,共計12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相思木應以前確定判決所確定之2080棵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始為公允,惟兩造於原審已同意將「原告所主張相思木650棵確為原告所種植」列為不爭執事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變更。
(五)上訴人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至交還土地前,無從主張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自屬法律上障礙,時效期間自無從開始進行。又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係以受領人所受利益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85年起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且與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目的相符,自應85年起以造林費用之標準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再者,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以生長成林之相思木之整體,被上訴人歷來之勞費均為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因,客觀上無從區分,非得獨立分割各別請求,而不得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單獨行使,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90年9月30日前已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並非可採。
(二)原判決雖認應以「造林木」為基準,計算現存之系爭相思木650棵(棵樹兩造均不爭執)之造林費用。然既稱造林費,即屬造林所支出之相關勞費,自應以實際造林之樹苗數量計算,非以現存之數量,蓋造林期間需視相思樹生長狀況移除或補植死亡樹苗,其最終系爭相思木之數量必然會少於被上訴人實際造林所種植之樹苗數量,若以現存數量計算,顯然低估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勞費。則本件應依前確定判決所判定被上訴人實際種植之2,080棵系爭相思木,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始為公允。是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6,318元【計算式:(造林費用6.4元/棵+管理費用5.8元/棵)×(1+利率14%)×造林年數17年×2,080棵+(造林費用6.4元/棵+管理費用5.8元/棵)×(1+利率14%)×(年數17年-1)×2,080棵=95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54,645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327元=656,318元】。
(三)被上訴人之聲明:
1.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6,318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為國土保安林,依臺東事業區經營計畫應種植相思樹等適當樹種,並應於採伐跡地、無立木地限期完成造林;上訴人於60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 鍾梅超 ,約定由鍾梅超於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木、油桐為造林,林木由鍾梅超收益80%,惟系爭土地事實上由被上訴人及其之父 羅進春 占有使用。
(二)上訴人於91年間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李樹206棵、相思木52棵為由,向原法院請求判命其剷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原法院於會同兩造履勘後,以前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剷除系爭林木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判決附件地上物調查表所示李樹42棵、相思木2,080棵皆為被上訴人所種植。
(三)系爭土地現存系爭相思木650棵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
(四)上訴人前以系爭相思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拒絕補償上訴人栽種系爭相思木之損失,復以恐致水土流失、違反森林法為由禁止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決
主文剷除系爭林木,又於102年6月28日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中聲請依土地現況點交並陳稱願與上訴人協商系爭相思木補償問題,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補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相思木之造林費用。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為國土保安林,依臺東事業區經營計畫應種植相思樹等適當樹種,並應於採伐跡地、無立木地限期完成造林;上訴人於91年間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李樹、相思木為由,向原法院請求判命其剷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系爭相思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拒絕補償被上訴人栽種系爭相思木之損失,復以恐致水土流失、違反森林法為由禁止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主文剷除系爭林木;又於102年6月28日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中聲請依土地現況點交並陳稱願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相思木補償問題;以及系爭土地現存系爭相思木650棵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確定判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25日東政字第1007153051號函、102年10月17日東政字第1027153669號函、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筆錄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31頁、第35至39頁)。準此,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預定利用規劃即為種植相思木等適當之樹種以造林,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之行為,符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且兩造間並無僱傭或造林等其他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相思木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種植相思木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且按前確定判決主文已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即剷除其上所種植之系爭相思木、 李木 等林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卻發函禁止被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移除系爭相思木並拒絕補償,復又於前開執行程序中陳稱願意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系爭相思木之補償問題等節,已如前述,倘不許被上訴人請求種植系爭相思木所支出之人力、費用,無異使上訴人無須支出任何成本、費用,即可享有被上訴人種植之國土保安林之利益,難謂公允。
(2)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查明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無合法權源,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係因契約無效而致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相同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再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受利益之人於受領給付之初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所問。上訴人指摘原審援引該判決意旨為本件判決基礎為不當,要屬誤會。
(3)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墾殖行為係實施侵權行為,係以不法原因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造林之人力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系爭相思木,雖屬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為之侵權行為,然該行為既如前述符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造林之預定計畫,即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出於違反公序良俗而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況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墾殖、栽種林木,旨在圖謀自己之利益,實無增益他人財產之意思,亦與「給付」之要件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種植系爭相思木之人力、費用,即屬無據。
(4)至於本件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強迫得利」,而得限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所謂「強迫得利」,係指形式上受領人雖似受有利益,實質上卻係違背受領人之意思,或不合受領人之計畫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既符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預定規劃,亦如前述,且上訴人於主觀上亦受有利益,自難謂構成「強迫得利」,而限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3.綜上,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相思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種植系爭相思木所支出之造林費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7,9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系爭土地既為國土保安林,依臺東事業區經營計畫應種植相思木等適當樹種,自應以「造林木」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原審所認定。且臺東縣政府於106年1月20日以府農林字第1060012468號函覆原法院:「如以造林木計,依據『台東縣政府工程農林作物地上物補償查估表』金額計算如下:造林費用=((造林費+管理費)(1+利率14%)年數+(造林費+管理費)(1+利率14%)(年數-1))×650棵」(原審卷第216頁),原審即以該公式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暫以650棵,每棵均以新台幣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25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系爭相思木650棵為被上訴人所種植,且於該日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同意,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71、173、174頁),且亦無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或依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雖於本件附帶上訴另主張,造林費即屬造林所支出之相關勞費,自應以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實際造林所種植之樹苗數量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始為公允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土地現存系爭相思木既為650棵,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中亦不爭執該數目,上訴人所受利益自亦應以該650棵為計算基準。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認有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起,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相思木,然原審依據證人 楊榮基 即系爭土地巡山員於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及台東事業區第1林班放租地、佔耕地、重測調查表影本(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第193頁),認定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相思木,並至102年6月28日原法院依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為強制執行,喪失對系爭相思木之占有,而無繼續投入人力養護系爭相思木,故計算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其種植系爭相思木所支出之人力、費用,自應85年起至102年6月28日止,共計17年,固非無據。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前段即有明定。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既未規定較短之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15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種植系爭相思木所支出之人力、費用起算,90年9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交還系爭土地前,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自屬於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無從開始進行,且被上訴人主張所受利益為生長成林之相思木整體,係被上訴人歷年來投入之勞費,客觀上從區分、分割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時,即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非以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後,始得主張,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人力、費用為金錢之債,性質亦非不可分,則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均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計算不當得利返還期間,自應90年9月30日至102年6月28日止,共計12年。
4.綜上,系爭土地現存系爭相思木共650棵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自90年9月30日至102年6月28日止,共計12年。復依系爭查估表之公式及相思木之造林費用每株6.4元、管理費用每株
5.8元(原審卷第229、233頁),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種植系爭相思木所支出之人力、費用應為207,925元【計算式:〈(造林費用6.4元/棵+管理費用5.8元/棵)×(1+利率14%)×造林年數12年+(造林費用6.4元/棵+管理費用5.8元/棵)×(1+利率14%)×(造林年數12年-1)〉×650棵=20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25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有所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