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寧 被告 金昱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427號核發在案。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嗣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70元。上開裁定已於106年5月31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