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1568號)
一、債務人甲○○於88年11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88年11月3日起至93年11月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8月25日止累計269,96
3元正未給付,其中111,338元為本金;128,884元為利息;29,74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