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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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3頁、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
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6,194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㈡被告又於91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2月22日發卡起至103年8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28,658元(內含本金131,376元、利息197,282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131,376元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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