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維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王維棟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8時55分許,行經宜蘭市○○街與環河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環河路往員山方向直行)」為由而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31日晚上18時50分許駕車駛離宜蘭市○○街與環河路口時,並未查見該路口紅綠燈為紅燈禁行狀態;該日執勤員警將本人攔停時,並非尾隨狀況,其於當時所示之拍攝畫面亦無從辨識是否確為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依員警所提供之影帶,亦未能辨明違規事實與違規事項,員警如此草率之舉發行為,實難誠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事發情形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為:「⑴影片播放時間00
分00秒,警方於警車上進行錄影。警方所在之道路號誌為綠燈,鏡頭右方有紅燈之號誌。先有一台車輛沿環河路往員山方向行駛,與警車之行進方向不同,亦不在同一條道路上。⑵00分04秒畫面看見異議人之車輛沿環河路往員山方向行駛,與警車之行進方向不同,亦不在同一條道路上。⑶00分34秒因警方跟隨異議人車輛,可看見車牌為0000-00。⑷00分55秒警方以遠燈閃異議人車輛,異議人車輛約於1分5秒時停止」,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9頁)。
㈡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鄭遠叡 所繪製之現場圖(卷第22頁),當
時異議人闖越紅燈之處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西門路、同慶街之三岔路,而依證人鄭遠叡於本院結證稱:當時警方係在同慶街上;復參酌證人鄭遠叡於100年3月23日所提出之環河路、同慶街、西門路交岔路口之照片,其中照片資料-03之下方照片,係位於同慶街朝環河路有交通號誌路口之方向所拍得之照片,而經比對舉發光碟00分00秒之攝影畫面,其中畫面右側皆有一矮平房、花台及日立變頻冷氣羅馬旗,而畫面左側亦為天橋支架等地形、地貌,兩者皆相符合,足證事發當時,舉發警員確係位於同慶街上,並以攝影機朝環河路有交通號誌之分岔路口拍攝,證人鄭遠叡前揭證言應為真實。再依照片資料-03之下方照片顯示,當同慶街之號誌為綠燈時,則環河路朝員山方向之號誌(即照片資料-03之下部照片右上方紅色圈圈處)係處於紅燈之狀態,以此再比對舉發光碟之內容,其中00分00秒時,警方所在之道路號誌為綠燈,而鏡頭右上方之號誌(即環河路朝員山方向)則為紅燈;而於00分04秒至00分06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由畫面最右側,沿著環河口行駛並穿越交岔路口,當時畫面之右上號誌仍處於紅燈之狀態。依此可知,異議人於影片播放時間00分04秒至00分06秒時,確有自畫面右邊向左邊行駛時,其所應遵循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是異議人有於99年10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8681-E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街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甚明。
㈢異議人雖稱,該日執勤員警將本人攔停時,並非尾隨狀況,
其於當時所示之拍攝畫面亦無從辨識是否確為本人駕駛之8681-ER自用小客車等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光碟,其中由拍攝內容可知,舉發警員確實係於異議人闖紅燈後立即尾隨,並持續錄影取證,其錄影畫面並無明顯間斷或經剪接之情事;而在影片撥放時間00分34秒時,畫面即清楚呈現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牌為0000-00號,並無異議人所稱無法辨識之情事。又異議人復於異議理由中辯稱,並未查見該路口為紅燈禁止狀態等語;然依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面視線觀之,異議人之行進方向在客觀上應可清楚看見該上方之交通燈光號誌,故即令異議人卻未見到路口為紅燈號誌,亦應推定異議人為有過失,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釋字275號解釋參照)。
㈣至於異議人於本院另抗辯其前面的車輛闖2個紅燈,為何警
員說其闖紅燈的情形比較明顯等語(卷第20頁)。惟前面車輛是否有違規闖紅燈等情事,係涉及另一交通舉發事件,與異議人是否違規之認定無涉。況就違法行為之本身,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異議人自不得援以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異議人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