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6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於98年5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98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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