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壢交簡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交簡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