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之公司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6日晚上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相片3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