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Q○○
室亥○○H○○X○○W○○丁○○K○○U○○天○○地○○戊○○丑○○
6號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J○○原告即反訴被告L○○
樓N○○戌○○巳○○(原名Z○○B○○
之1申○○癸○○辛○○C○○酉○○A○○卯○○己○○黃○○玄○○○V○○子○○壬○○F○○R○○午○○(原名a○○上3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訴訟代理人S○○
O○○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宙○○訴訟代理人D○○
庚○○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Q○○等二十七人所列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Q○○等二十六人所列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亥○○、H○○、W○○、己○○、黃○○、壬○○、午○○負擔。
反訴被告亥○○、H○○、W○○、黃○○、午○○應給付反訴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反訴被告亥○○、H○○、W○○、己○○、黃○○、壬○○、午○○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亥○○、H○○、W○○、己○○、郭蓉、壬○○、午○○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五項,如反訴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貳仟元、貳仟元、貳仟元、貳仟元分別為反訴被告亥○○、H○○、W○○、黃○○、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如反訴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柒仟元、捌仟元、玖仟元、捌仟元、捌仟元、陸仟元,分別為反訴被告亥○○、H○○、W○○、己○○、黃○○、壬○○、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則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㈠本件原告寅○○、甲○○、宇○○、Q○○、亥○○、H
○○、X○○、Y○○、W○○、辰○○、丁○○、M○○、G○○、K○○、U○○、天○○、地○○、戊○○、b○○、I○○、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L○○、N○○、T○○、c○○、丙○○、巳○○(原名Z○○)、B○○、申○○、P○、癸○○、乙○○、d○、C○○、未○○、酉○○、A○○、卯○○、己○○、黃○○、玄○○○、V○○、子○○、壬○○、F○○、R○○、午○○(原名a○○)起訴時主張其等於民國96年6月起陸續起接獲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通知積欠消費性商品貸款未繳納,經查證後始知,係因原告等人於93年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之商品,且於成立契約當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而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並以預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予巔峰公司,惟原告等人實無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存在,即未與新光銀行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新光銀行自無從將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新光行銷公司顯無法律依據對原告等人主張債權存在,原告等人為確保自身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等情。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
⑴原告等人先於本院97年11月6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179之1頁),主張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僅就前揭原告寅○○、甲○○、宇○○、辰○○、M○○、I○○、T○○、丙○○、申○○、P○、e○○、f○等人為代償並經由新光銀行移轉債權,對於其餘原告之債權仍屬新光銀行所有,自亦有確認與新光銀行間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故追加新光銀為為本件被告;同時併為陳稱因原告寅○○、甲○○、宇○○、Y○○、辰○○、M○○、I○○、丙○○、申○○、P○已獲確定判決,其等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業已確定,遂乃撤回關於此部分原告之訴訟。
⑵原告等人復於本院98年1月19日具狀陳稱因誤認申○○
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間已有確定判決,且於另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已撤回,故主張另追加申○○為本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90頁)。
⑶原告等人再於本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
原告未○○、乙○○、G○○及T○○等人,就與被告之債權關係亦已確定,而無訴訟之必要,乃當庭撤回此部分原告之訴訟,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90頁)。
㈢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之主張,基礎事實仍係以
原告等人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為據,且此項變更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並無重大之不利益,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屬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擴張,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法條規定,應許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再者,原告既陸續撤回關於原告寅○○、甲○○、宇○○、Y○○、辰○○、M○○、I○○、丙○○、P○、未○○、乙○○、G○○、T○○部分之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視同未起訴,故本件原告僅餘Q○○、亥○○、H○○、X○○、W○○、丁○○、K○○、U○○、天○○、地○○、戊○○、b○○、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L○○、N○○、c○○、巳○○(原名Z○○)、B○○、申○○、癸○○、d○、C○○、酉○○、A○○、卯○○、己○○、黃○○、玄○○○、V○○、子○○、壬○○、F○○、R○○、午○○(原名a○○)等人(下稱原告Q○○等34人)。
㈣至於,原告另因陸續撤回部分原告之訴訟等情,而更正訴
之聲明,追加敘明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對原告Q○○等34人如附表10所列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㈣第96、9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亦不可能有受侵害之危險,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一。而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訴訟進行中有爭執者為限,縱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因游移不定,遽認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Q○○等34人既否認渠等有與被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新光銀行將部分債權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Q○○等34人仍無積欠被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如附表10所示之債權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據此,原告Q○○等34人與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間究有無上開本金債權及其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Q○○等34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Q○○等34人主張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據,亦予敘明。
三、被告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宙○○,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g○○,新法定代理人g○○遂於98年11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Q○○等34人起訴主張:㈠原告Q○○等34人於民國96年6月起陸續起接獲被告新光
行銷公司通知積欠消費性商品貸款未繳納,後經查證後始知,係因原告等人於93年間向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之商品,且於成立契約當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而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當時巔峰公司並向原告Q○○等34人說明係以分期付款方式預繳電話費用,惟因巔峰公司並未給予事先合理審閱期間,且原告Q○○等34人於簽署上揭多份文件同時,亦因該「申請表」印刷字體太小,及未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新光銀行),致原告Q○○等34人無從得知該「申請表」係為委由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而簽訂,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揭「申請表」應屬無效,是原告Q○○等34人既無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存在,即未與被告新光銀行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新光銀行自亦無從將部分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故被告顯均無法律依據對原告Q○○等34人主張債權存在。又依「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因原告Q○○等34人於簽約前並未事先審閱該條文,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之規定,主張上揭條款不生效力,況上揭條款對於原告Q○○等34人之權利行使有重大限制卻不讓渠等有異議之機會,對於原告Q○○等34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㈡縱認原告Q○○等34人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關係為屬真實
,然依德國消費者信用法、日本割賦販賣法之相關規定,茲巔峰公司無預警歇業且於97年6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並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而依其與被告新光銀行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巔峰公司係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被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被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授信,且直接提供被告新光銀行之申請貸款表格予原告Q○○等34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兩造復於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巔峰公司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以書面定之等情,則巔峰公司與被告新光銀行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是原告Q○○等34人自得以巔峰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給付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尚未給付之分期款項,從而應認原告Q○○等34人上揭消費貸款債權已不存在。又被告新光銀行事後雖將如附表10所示原告之消費貸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惟該消費代款債權既有上效無效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故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均不得再請求原告Q○○等34人給付如附表10、11所示之借貸債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㈣第96、97頁)。㈢又雖原告Q○○等34人有簽署經銷商申請書,然該等文件
並未給原告Q○○等34人詳閱,其等並不知道申請節費就成為經銷商,並無加入傳銷之意思,且原告Q○○等34人於簽署時係5份文件一起簽署,並無法拒絕簽署其他之文件。況且原告亦無進行傳銷之工作,雖向國稅局查閱原告Q○○等34人於93、94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少數人有短期就巔峰公司執業所得之收入,但原告Q○○等34人就此節費行為向朋友介紹,並非以經營事業為主體,尚不可遽認渠等並非經濟弱者,而其他未有收入之人,被告並無法證明渠等有從事行銷行為。縱經認定為傳銷商,然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28日所發佈之「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第4、5項規定,既未明確指出傳銷者無此機制之適用,是原告Q○○等34人係以自身使用節費之服務所產生糾紛,應屬消費行為,原告Q○○等34人可主張停止繼續付款。
㈣為此,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原告Q○○等34人如附表10
所列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被告新光銀行對於原告Q○○等31人如附表11
所列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抗辯則以:㈠原告Q○○等34人前因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
之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並簽訂「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而先後委由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原告Q○○等34人並自承各該申請表均係渠等所親自簽名。觀諸原告Q○○等34人所簽立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及依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原告Q○○等34人確係委託被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購買商品之價款,而產生委任與指示交付的法律關係,且被告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均曾以電話向原告Q○○等34人為貸款確認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繳款方式及申請表是否為親自簽名,經原告Q○○等34人確認無誤後,被告新光銀行始依申請書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將其申貸之款項指示撥付予被告新光銀行,是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又原告Q○○等34人簽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後,自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均分別依約繳交數期期付款至被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帳戶,未曾就消費貸款契約提出任何異議,原告Q○○等34人即不得以嗣後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為由,而否認貸款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Q○○等34人曾於96年間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Q○○等34人受騙而購買巔峰公司銷售之系爭商案產品受有損害,因而提起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惟該案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則依「爭點效理論」,原告Q○○等34人向被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應產生實質拘束力,不容原告Q○○等34人於本件再行爭執,其今復辯稱未向被告辦理貸款,顯已違反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是原告既為支付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而委由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被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簽署「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並業已繳交數期款項,則原告Q○○等34人與被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㈡巔峰公司之行銷方式乃採多層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
之法律關係實非單純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商品,原告Q○○等34人除為購買商品而辦理消費借貸外,並取得傳銷會員之資格,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早於95年9月7日即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明白指陳本案涉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權益,是本案非屬單純消費糾紛案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縱認本件為消費事件,惟原告Q○○等34人親自簽名之申
請表中,其左上角已用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色顯明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原告Q○○等3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體突顯其內容,原告Q○○等34人於簽名前當可輕易看見,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渠等業已審閱契約內容無異議,始於「申請表」上簽名;遑論原告Q○○等34人復經被告新光銀行以電話確認,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顯見其等均已知悉係向被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且原告Q○○等34人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照會電話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原告Q○○等34人並未為之,且於締約後陸續依約繳款數期,是縱原告Q○○等34人稱於締約前未經相當期間審閱,仍應認因期間經過而治癒。況被告等既無妨礙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Q○○等34人於簽約前亦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即不得再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該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㈣又原告Q○○等34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
銷會員與其等向被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間並無必要之關係,且原告Q○○等34人等亦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現金支付商品價金。然原告基於自身利益選擇加入巔峰公司之傳銷組織並購買該公司商品,且另與被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代款爭以支付買賣價金以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原告Q○○等34人應自行就與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及該公司能否穩定持續提供服務等項評估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原告Q○○等34人認為系爭貸款約定書條款內容及申請表約定事項,對其等有顯失公平情形,自可拒絕與被告新光銀行締約,選擇以現金支付方式為之,原告Q○○等34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告新光銀行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巔峰公司成為會員,或未向被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致不不得不簽訂本件消費性借貸契約,故原告Q○○等34人既同意訂約後,即不得任意指稱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再依契約自由原則、債之相對性及誠信原則,原告Q○○等34人與被告新光銀行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原告Q○○等34人與巔峰公司間契約約定影響,是該「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重申原告等分期清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原告Q○○等34人與巔峰公司間契約之影響,對原告Q○○等34人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致系爭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等顯失公平情形,則系爭貸款契約備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情形。
㈤原告Q○○等34人與巔峰公司,及原告Q○○等34人與被
告新光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Q○○等34人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之契約事由以對抗被告新光銀行。且本件消費借貸爭議案,與德、日立法例關於消費者得主張抗辯權延伸之規定,並未相符,蓋本件巔峰公司係採多層次傳銷方式淑談,原告Q○○等34人實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非單純之消費者,渠等與巔峰公司經濟上之緊密關係,實已與德、日立法例為保護一般消費者之立法意旨有悖,倘因此容許原告Q○○等34人可單純享受長天期服務合約之話費折扣、分期付款、商品銷售將金等利以,同時卻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擔之風險轉嫁於被告,豈合於社會公理、法律公平與正義。是德、日立法例有關其法律關係、適用對象及市場實務運作均與我國迥異,原告Q○○等34人逕比附援引執此以為有利之論斷,顯非允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Q○○等34人於93年間以預繳電話費之方式向巔峰公
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並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
㈡巔峰公司嗣後並未依約繼續提供電話服務商品,且於97年
6月6日向經濟部為廢止公司登記。㈢原告Q○○等34人因而未依約給付各該分期款予被告新光
銀行,經被告新光銀行發函催告原告Q○○等34人清償如附表10所示本金債權及其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又被告新光銀行復將如附表11所示原告Q○○等31人之消費貸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新光行銷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
事宜,雙方並無任何貸款存在,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貸款契約無
效,是否有理?⒈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是否為多層次傳銷商?⒉原告主張其等簽名於「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未給予其等合理審閱期間,故契約無效,是否有理?⒊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顯失公平,並引用德、日立法例
為抗辯,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無效,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新光行銷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
事宜,雙方並無任何貸款存在,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已載明原告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並經原告等人簽名其上,認原告已向新光銀行表明辦理系爭貸款之意,並非不知情,故原告對新光銀行確有消費借貸之要約。至原告委由誠泰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為貸款之要約後,新光銀行既已依原告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3點之指示,撥付款項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撥付巔峰公司,自係對原告貸款要約所為承諾(民法第161條規定參照),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而巔峰公司係原告指定代為受領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履行輔助人,於此等縮短給付之情形,新光銀行交付貸與款項予原告指定之巔峰公司時,即同時發生金錢所有權移轉原告,再由原告將同一金錢所有權移轉巔峰公司之法律效果,是新光銀行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亦已生效(民法第473條第1項)。又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內容,原告客觀上係向新光
銀行為消費借貸要約之表示行為,縱原告主觀上自認貸款之相對人並非新光銀行,要屬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問題(民法第88條規定參照),此一意思表示原告未曾依法撤銷(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自無礙原告與新光銀行間因客觀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果。
⒉綜上,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貸款契約無
效,是否有理?⒈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是否為多層次傳銷商?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巔峰公司簽約時,曾簽有經銷契約
,故原告等人係多層次傳銷上,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然同向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之商品之消費者,即證人T○○、k○○均一致具結證稱:不知道成為經銷商之事,購買時推介者亦未告知巔峰電信是直銷事業,亦未告以介紹他人費用較為便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464頁),可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申辦該節費方案時,有意成為巔峰電信之傳銷商。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言,並衡以常情,消費者辦理之動機係因該方案可以節省電信費用,尚非為了求職或賺取利潤而為,如無積極事實證明原告曾從事傳銷之行為,自難認為原告有成為巔峰電信經銷商之意思,尚難認無消保法之適用。
⑵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原告93年度及9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結果,原告h○○、H○○、W○○、己○○、黃○○、壬○○、午○○(原名a○○)分別領有巔峰電信執行業務所得3萬5920元(本院卷㈣163頁正面)、1萬3600元(本院卷㈣163頁背面)、2400元(本院卷㈣164頁)、1600元(本院卷㈣171頁背面)、1萬1032元(本院卷㈣172頁正面)、3萬3783元(本院卷㈣174頁正面)、3萬6241元(本院卷㈣175頁正面),足資證明其等執行巔峰電信之業務獲有所得,尚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故前開原告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尚非可取,原告h○○、H○○、W○○、己○○、黃○○、壬○○、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告抗辯原告申○○、Z○○在多張申請表之經辦人欄簽名,但無其等領有執行業務所得之證據,其餘原告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其等93、94年之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執行巔峰電信業務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彼等為多層次傳銷商,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等簽名於「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未給予其等合理審閱期間,故契約無效,是否有理?審酌原告所簽立之申請表正面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其正面約定事項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或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原告雖認其訂立上開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時,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訂立之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云云。惟系爭申請表正面右下方亦以紅色字體記載「本人對於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其下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原告既均明白係購買巔峰電信所推出的節省電信費產品,更明白採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並填寫「貸款書」依常情,原告於簽立系爭申請表時,對於申請表之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後,始在申請表上簽名,從而,原告主張未予其等合理之審閱期間,核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顯失公平,並引用德、日立法例
為抗辯,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無效,是否有理?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主要之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時,除應審查該條款有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要求外,並應判斷其是否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易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者,始屬本條項所定之無效的條款。惟在通常情形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者,應無不違背誠信原則;而違背誠信原則之條款,亦多導致相對人顯失公平之結果。故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兩項審查標準實非彼此獨立,而為互相補充(參見 詹森林 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㈣,2006年12月版,頁123)。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可資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酌。再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9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⑵通常為銷售同類商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廠商,乃經濟
上的強者,故其相對人(消費者)締約談判能力顯不相稱,從而僅得接受該定型化約款。況且,廠商就其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大都具有豐富經驗,並得藉助專業律師或同業公會,以擬定有利於自己之定型化條款。反觀消費者,在交易經驗上及法律專業上,當然不如廠商。又,縱使市場上就同一商品或服務有多數競爭廠商,但各廠商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幾乎毫無差異,以致於對消費者而言,仍屬別無其他選擇。如廠商是市場具有獨占或壟斷地位者,更得濫用其締約強勢地位而恣意擬定有利於自己的定型化約款,根本無須顧慮該條款否為消費者所願意接受。前述傳統見解,固然言之成理,然而,若定型化契約之一方非消費者,也是廠商,且就系爭交易,該方當事人,該方當事人在財富、經驗及專業上,相較於擬定條款之一方當事人,皆不遜色時,為何該方當事人仍能主張無效?再者,許多企業經營者從事交易時,一律使用自己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問交易相對人為何,甚至,具有專業之人,於締結與其專業有關之交易時,亦時常必須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醫生自己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撫養權利人因病開刀住院時,也必須在定型化的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自願出院同意書上簽署;銀行專業人員向銀行申領信用卡、借用金錢、委託購買基金時,仍應在該金融機構使用之各相關定型化契約上簽名,前述各項情形,傳統學說認為的經濟上弱者並不能成立,因為該等人非當然是經濟、經驗、專業或法律上的弱者,且使用定型化約款的一方,也不一定有壟斷、獨占的地位。故晚近學者,認為應就定型化約款上之締約成本及契約正義考量(詹森林著,前揭文,頁135以下)。所謂締約成本,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一項重要功能,在於締約成本的效率化,當指追求最大之效率與財富。所謂契約正義,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固有節省締約成本的功能,但如果條款使用人僅專注追求一己利益,而完全不顧他方之正當權益,遂擬定不符經濟效率、違反任意法規立法意旨或妨礙達成契約目的之條款者,則他方於締約後,仍得主張條款無效。
⑶本案不論在我國實務、學說上,或外國實務、學說上
之爭論在於:消費者X與提供商品服務之人Y所成立之契約,與消費者X與銀行業者Z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乃不同之二個契約,X是否得以其對於Y之抗辯事由對抗Z?遵守債之相對性論者,則持否定之態度。贊成者之理論基礎甚眾(關於學說立論基礎,請參閱j○○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多數乃基於誠信、公平之原則而來,據前所述,如認為不給予消費者對於銀行Z抗辯權即不符誠信原則,即應同樣認為不給予消費者對於銀行Z抗權權顯失公平。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面向觀之,本案所為之消費行為,乃提前「預付電信費用」,此與日常生活中的電信費用先使用後付款並不相同,從交易習慣、締約目的和契約性質觀之,消費者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在巔峰電信無法提供服務時,仍需付款,已難認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或認為,消費者在購買之初,應預先可估其風險,故風險由消費者負擔實屬妥適云云,然該項風險的由來,並非消費者造成,乃銀行為了追求其自身利潤與廠商合作推出分期付款,藉分期招徠消費者,就風險之發生,銀行亦難辭其咎,由銀行控制該風險,較消費者臆測該風險為合適。外國立法例認為,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
DasVerbraucherkreditgese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i○○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j○○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⑷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覆稱:「...二、本會自94年的巔峰電信倒閉案起歷經數年間,均接獲無數消費者要業者謊稱協助辦理分期付款說詞下,簽下所謂的『假分期真貸款』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後業者多有捲款潛逃或倒閉解散者。
三、然每次事發之後,金融業者即推稱該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業者與其無關,但經屢次事件檢視,金融銀行業者於審查特約商店時,顯然有怠忽或疏於或故意僅以從中獲利為思維,置消費者風險於不顧之情形,同時不僅不主動善後,更肆無忌憚地不斷的以文攻武嚇向無助的消費者催款,無視企業應負社會責任,消耗社會資源莫此為甚。四、在本會數年的戮力協助消費者與業者間爭議的各種個案後,曾多次召開記者會急呼主管機關應出面管理,詳細新聞稿如本會網站資料(http://www.consumers.org.tw/index.aspx)或鍵入「假分期真貸款」關鍵字全文檢索,敬請參閱。五、近年來,如佳姿健身中心、亞力山大等所謂的『預付型消費』業者紛紛倒閉,受害人數成千上萬,社會為之騷動,終於讓金管會不得不聽到了這些金融業者長期以來對消費者嚴重不公平的營利行為,才協調銀行公會提出消費性貸款抗辯機制,用以減少危害消費者的比例。六、金管會於96年7月1日宣布從該日起,『假分期真貸款』的糾紛,將給予消費者貸款償還之抗辯機制。也就是說,民眾以分期消費貸款方式,購買一定年限的商品或服務,例如俱樂部會費、電信公司通訊費等,如果商店無法繼續提供應有的服務,消費者可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止付貸款餘額。七、綜上,本會對於自96年7月1日後適用之消費性貸款抗辯機制,不僅不認為96年7月1日前即無對消費者不公平之情形,甚至認為即使有前述消費性貸款抗辯機制,亦不代表96年7月1日後,即不再無對消費者不公平之情形」,有該會98年11月18日98年總字第098111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㈣84、85頁);本院再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覆稱:「...二、為解決分期付款買賣衍生雙契約之消費糾紛,本會業已協調銀行公會建置完成『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考量衡平性及法律安定性,於96年7月1日開始實施,不溯及既往。上開處理機制之建置與實施背景,分述如下:㈠契約分離:造成分期付款買賣雙契約糾紛之根源,乃因此類交易型態涉兩個契約,即買賣契約與借貸契約。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者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對企業經營者之抗辯,無法對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銀行主張;同理,消費者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對銀行所生之抗辯,亦無法對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企業經營者主張。此種雙契約糾紛,因牽涉三方當事人,若要排除民法上債之相對性原則,使消費者借貸契約與買賣契約強制發生債之牽連,宜以法律訂定之。㈡法制未健全:欲正本清源解決分期付款買賣衍生之雙契約糾紛,實應透過立法創設債之相對性的例外,使消費者得對銀行主張其對企業經營者之抗辯。經查,奧地利消費者保護法及德國民法皆對『相關連契約(VerbundeneVertrage)』訂有相關規範,其規範內容略為:經濟上一體之認定;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契約時,其對銀行所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亦不受拘束,反之亦然;消費者依法對企業經營者有拒絕給付之權時,對銀行亦可拒絕借款之清償等。為徹底在法制面處理此一交易型態所致之糾紛,本會94年間曾建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法務部修法,以資周延,惟未獲採納。㈢鑒於國內上述法制未若國外完善,且解決分期付款買賣衍生雙契約之爭議糾紛有其必要性,於衡酌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兼顧銀行穩健經營下,經本會行政指導協調銀行公會建置完成上揭處理機制,即於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經法院宣告破產、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或其他經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敘明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時,借款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向貸款銀行提出停止繼續付款之申請,給予消費者貸款償還之抗辯權...」,有該會98年12月7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5328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㈣142、143頁)。雖金管會認因法制未健全固屬實情,但尚非無法可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即可用以調適不公平之契約約款,在立法未斟妥適詳盡之前,即可由司法機關藉以調整,以符合誠信與公平。金管會亦肯認如不引用國外法制關於「相關連契約」之抗辯,對消費者有未盡公平之處,則該不公平之處,數年來均屬存在,豈有96年7月1日後適用即屬公平,96年7月1日前消費者即應忍受該不公平之理。換言之,本院認為,如從契約正義、契約公平的角度出發,認為原告得引用對巔峰電信之抗辯對抗被告為公平,法之安定性自應退縮,此乃司法對契約控制得以彰顯之明證。法院自無犧牲原告之權益,僅於96年7月1日始予以後適用之理。更無堅守「債之相對性」,抱殘守缺,不體認社會脈動,無視公平正義之理。從而,前開申請表中約定事項七之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應認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既認該契約無效,原告Q○○、X○○、丁○○、K○○、U○○、天○○、地○○、戊○○、丑○○、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L○○、N○○、戌○○、巳○○(原名Z○○)、B○○、申○○、癸○○、辛○○、C○○、酉○○、A○○、卯○○、玄○○○、V○○、子○○、F○○、R○○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確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Q○○等27人所列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Q○○等26人所列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即本訴被告)主張:㈠反訴被告Q○○等34人曾於93年間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
行動假期」之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並委謂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反訴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涇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右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在案,而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Q○○等34人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料反訴被告Q○○等34人截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反訴原告新光銀行催告,均遭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反訴被告Q○○等34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反訴被告Q○○等34人因遲未繳款,經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陸續向反訴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如附表二所列金額,則上開代償金額之債權自法定移轉予反訴原告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Q○○等34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貸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65、166頁)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Q○○等31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光銀行如附表一所列金額。
⒉反訴被告Q○○等34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如附表二所列金額。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新光銀行係依據申請之內容,而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向反訴被告Q○○等34人請求給付借款,惟該申請表係反訴被告Q○○等34人與巔峰公司所簽訂,其上並未經反訴原告新光銀行蓋用公司大小章,其顯非契約之當事人。
且反訴被告Q○○等34人縱有同意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反訴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Q○○等34人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反訴原告新光銀行為之。而反訴原告新光銀行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該申請表契約而取得代理反訴被告Q○○等34人向反訴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授權,反訴被告Q○○等34人與反訴原告新光銀行間實未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關係,其請求反訴被告Q○○等34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縱認反訴被告Q○○等34人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關係為屬
真實,然依德國消費者信用法、日本割賦販賣法之相關規定,茲巔峰公司無預警歇業且於97年6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並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而依其與反訴原告新光銀行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巔峰公司係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反訴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反訴原告新光銀行之申請貸款表格予反訴被告Q○○等34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兩造復於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
3條約定,巔峰公司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以書面定之等情,則巔峰公司與反訴原告新光銀行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是反訴被告Q○○等34人自得以巔峰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給付反訴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尚未給付之分期款項,從而應認反訴被告Q○○等34人上揭消費貸款債權已不存在。又反訴原告新光銀行事後雖將如附表10所示原告之消費貸款債權轉讓予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惟該消費代款債權既有上效無效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故反訴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均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Q○○等34人給付上揭借貸債權。
㈢又該申請書及貸款契約雖經反訴被告等簽名。惟本件反訴
被告Q○○等34人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表在預先擬定之申請書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反訴被告Q○○等34人既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反訴被告Q○○等34人未與反訴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若反訴被告Q○○等34人需給付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則反訴原告主張20%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㈤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亥○○、H○○、W○○、己○○、黃○○、壬○○、午○○於93年度、94年度因執行巔峰電信業務而有所得,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之其餘請求,因本院認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排除消費者得以對企業經營者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為無效,故反訴原告對其餘反訴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雖反訴被告亥○○、H○○、W○○、己○○、黃○○、壬○○、午○○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反訴被告亥○○、H○○、W○○、己○○、黃○○、壬○○、午○○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顯失公平,故該部分抗辯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主文第五項、第六項准許反訴原告請求之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新臺幣)│├───┼──────────┼───────────┤│1│Q○○│24000│├───┼──────────┼───────────┤│2│X○○│22000│├───┼──────────┼───────────┤│3│丁○○│20000│├───┼──────────┼───────────┤│4│K○○│22000│├───┼──────────┼───────────┤│5│U○○│22000│├───┼──────────┼───────────┤│6│天○○│24000│├───┼──────────┼───────────┤│7│地○○│20000│├───┼──────────┼───────────┤│8│戊○○│20000│├───┼──────────┼───────────┤│9│丑○○│24000│├───┼──────────┼───────────┤│10│瑞辰國際│20000│├───┼──────────┼───────────┤│11│L○○│22000│├───┼──────────┼───────────┤│12│N○○│24000│├───┼──────────┼───────────┤│13│戌○○│22000│├───┼──────────┼───────────┤│14│Z○○│22000│├───┼──────────┼───────────┤│15│B○○│24000│├───┼──────────┼───────────┤│16│申○○│18000│├───┼──────────┼───────────┤│17│癸○○│24000│├───┼──────────┼───────────┤│18│辛○○│22000│├───┼──────────┼───────────┤│19│C○○│24000│├───┼──────────┼───────────┤│20│酉○○│24000│├───┼──────────┼───────────┤│21│A○○│24000│├───┼──────────┼───────────┤│22│卯○○│24000│├───┼──────────┼───────────┤│23│玄○○○│24000│├───┼──────────┼───────────┤│24│V○○│48000│├───┼──────────┼───────────┤│25│子○○│24000│├───┼──────────┼───────────┤│26│F○○│25084│├───┼──────────┼───────────┤│27│R○○│20000│└───┴──────────┴───────────┘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1│Q○○│14000│├───┼──────────┼───────────┤│2│X○○│6000│├───┼──────────┼───────────┤│3│丁○○│16000│├───┼──────────┼───────────┤│4│K○○│20000│├───┼──────────┼───────────┤│5│U○○│20000│├───┼──────────┼───────────┤│6│天○○│20000│├───┼──────────┼───────────┤│7│地○○│20000│├───┼──────────┼───────────┤│8│戊○○│10000│├───┼──────────┼───────────┤│9│丑○○│20000│├───┼──────────┼───────────┤│10│瑞辰國際│20000│├───┼──────────┼───────────┤│11│L○○│16000│├───┼──────────┼───────────┤│12│N○○│10000│├───┼──────────┼───────────┤│13│戌○○│14000│├───┼──────────┼───────────┤│14│Z○○│16000│├───┼──────────┼───────────┤│15│B○○│10000│├───┼──────────┼───────────┤│16│癸○○│20000│├───┼──────────┼───────────┤│17│辛○○│14000│├───┼──────────┼───────────┤│18│C○○│18000│├───┼──────────┼───────────┤│19│酉○○│12000│├───┼──────────┼───────────┤│20│A○○│9478│├───┼──────────┼───────────┤│21│卯○○│7806│├───┼──────────┼───────────┤│22│玄○○○│6141│├───┼──────────┼───────────┤│23│V○○│20000│├───┼──────────┼───────────┤│24│子○○│7496│├───┼──────────┼───────────┤│25│F○○│24524│├───┼──────────┼───────────┤│26│R○○│6000│└───┴──────────┴───────────┘││附表三:新光銀行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編號│姓名│金額│起息日│迄息日│利率││││(新臺│(年.月.││││││幣)│日)│││├──┼───┼───┼────┼────┼─────┤│1│亥○○│12000│94.10.05│至清償日│年息20%│├──┼───┼───┼────┼────┼─────┤│2│H○○│6000│94.10.06│同上│同上│├──┼───┼───┼────┼────┼─────┤│3│W○○│6000│94.09.17│同上│同上│├──┼───┼───┼────┼────┼─────┤│4│黃○○│7134│94.10.17│同上│同上│├──┼───┼───┼────┼────┼─────┤│5│午○○│6000│94.10.19│同上│同上│└──┴───┴───┴────┴────┴─────┘
附表四:新光銀行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編號│姓名│金額(│起息日(│迄息日│利率││││新臺幣│年.月.日││││││)│)│││├──┼───┼───┼────┼─────┼────┤│1│亥○○│60000│98.05.12│清償日│年息20%│├──┼───┼───┼────┼─────┼────┤│2│H○○│22000│同上│同上│同上│├──┼───┼───┼────┼─────┼────┤│3│W○○│24000│同上│同上│同上│├──┼───┼───┼────┼─────┼────┤│4│己○○│28000│同上│同上│同上│├──┼───┼───┼────┼─────┼────┤│5│黃○○│24000│同上│同上│同上│├──┼───┼───┼────┼─────┼────┤│6│壬○○│26000│同上│同上│同上│├──┼───┼───┼────┼─────┼────┤│7│午○○│18000│同上│同上│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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