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4、5行修正為:「..
.而行動不便之際,徒手搶奪該金戒指得手,並隨即騎乘一
輛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逃逸。..」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
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
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