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毅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3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暨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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