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張惠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及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