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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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 林清益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 林河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祭祀公業林河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
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被告祭祀公業林河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預納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嗣改分為107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卷宗可稽,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案件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4次,聲請閱卷4次,及提出書狀2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