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在雲林教養院擔任替代役男,因而認識在該教養院安置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明知甲女於10
4年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2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好勝地」汽車旅館某號房間內,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官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1次。嗣因甲女擔心懷孕,向同學提起,經同學報告老師,再由老師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均詳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減述作業報告、被害人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0生,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證,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人,是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整之自主判斷能力,仍未能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已與甲女及甲女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甲女之母親亦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已經收到全部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7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佳,及其自稱甫從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找工作中(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甲女及甲女之母達成和解,甲女之母親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本件緩刑宣告宜附一定條件,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