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玉婷於民國103年9月4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實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照前揭號誌指示停止後再開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行進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邱煌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乍見潘玉婷駕駛之A車駛來閃煞不及,B機車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邱煌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狹窄、骨盆恥骨枝骨折、薦骨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迄今仍遺有背部僵硬及活動受限、骨盆變形而雙下肢行走跛行之輕度身心障礙症狀。嗣潘玉婷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煌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35頁反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3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玉婷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行向駕駛A車行經海平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下稱實踐海平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當初不是我的錯,我有停車再開,重新起步之時速約為10公里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行向、號誌燈號下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煞車不及,人車滑倒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遺有前揭後遺症並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之各節,業據證人邱煌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院104年10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105年5月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與病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告訴人因前揭傷勢而調任他職一節,則有海軍一九二艦隊105年4月28日海九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調職令可佐。前揭各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業於事故甫發生後供稱:我駕車沿海平路北向南直行至路口,不知B機車從何方向而來,與我車右側碰撞,肇事當時我車速約20公里,號誌為閃光紅燈,我撞上才知道停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次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重機車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前,是否有煞車或做其他處置?)我當時沒有煞車,因為是他撞到我的,我有裝行車紀錄器,但沒有存檔等語(警卷第12頁),亦有警詢筆錄可憑。是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我看到閃紅燈時有停止、完全靜止,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之後再重新起步、時速為10公里,撞擊時之時速約10至15公里等語(交簡上卷第136頁),與其先前之歷次供述相互矛盾,其就事故發生之情節所述反覆,實難信確為其憑據親身經驗所為。此外,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煞車,A車亦非如被告所述之低時速,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葉思妤 證稱:事故發生時我坐在潘玉婷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她開過實踐海平路口時燈號是閃紅燈,對方燈號是閃黃燈,我們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17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煌智證稱:事故發生時我有煞車,前方是閃黃燈,我騎乘B機車進入路口前見被告駕駛之A車就煞車,但沒煞住,嗣人車倒地滑行與A車發生撞擊等語(警卷第20-21、33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B機車煞車痕起點在進入路口之前,嗣於行向相連貫位置亦另留有刮地痕一節相符(警卷第26頁)。是被告駕駛A車沿海平路之支線道進入實踐海平路口前,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揮,先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時速非低一節,應堪認定。被告猶辯稱業依燈光號誌指揮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云云,僅為犯後飾卸之辭,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海平實踐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未減速後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再開,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撞擊,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5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為職業軍人、官階中校,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多處骨折、部分骨折併脊椎狹窄之前揭傷害而調識,經手術治療及癒合後,仍遺有背部僵硬及活動受限、骨盆變形而雙下肢行走跛行之症狀,其腰椎或腰薦椎融合5個椎體以上,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而活動受限,經鑑定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類別、軀幹向度輕度身心障礙,於長時間站立之活動領域、做好重要事務之每日工作學習領域,及彎身拾物、短距離行走折返、站姿易為坐姿之動作活動等有輕度困難,此有前揭病歷摘要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及海軍司令部調職令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交簡上卷第28、62-63、69、74-78、82、123頁),原審未察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後遺症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竟僅量處僅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之刑,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因有上述過失致生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復經本院詢及和解進度時,僅消極推稱:我也不清楚等語,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先前未曾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兼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不佳等(交簡上卷第13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薛博仁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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