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鳳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錦安蔘藥行,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105年度1至5月之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名下自始○○○區○○路○○○巷○○號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函、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可證。
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1,410元、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10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390元;其雖於聲請更生時表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女兒,但該人已於105年7月成年無須債務人扶養,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9,01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合計22,320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其投資本院認無清算價值)外,尚有新光、國泰、全球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約217,41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239,734元。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為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其已盡最大努力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年,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女於105年7月成年後已無須債務人扶養,按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8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92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及投資之清算價值,扣除8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98,56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61,174元之10分之9為865,057元,即每月清償額達9,012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玉山銀行│559,641│555│├──────────┼──────┼────────┤│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281,400│279│├──────────┼──────┼────────┤│凱基銀行│789,126│78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263,190│261│├──────────┼──────┼────────┤│遠東銀行│466,129│462│├──────────┼──────┼────────┤│永豐銀行│307,144│304│├──────────┼──────┼────────┤│聯邦銀行│1,395,679│1,383│├──────────┼──────┼────────┤│國泰世華銀行│1,413,979│1,401│├──────────┼──────┼────────┤│台新銀行│561,719│557│├──────────┼──────┼────────┤│台北富邦銀行│594,803│590│├──────────┼──────┼────────┤│滙豐銀行│811,932│805│├──────────┼──────┼────────┤│安泰銀行│1,647,087│1,633│├──────────┼──────┼────────┤│合計│9,091,829│9,012│├──────────┴──────┴────────┤│總清償金額:865,152元,清償成數9.52%││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