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以其餘被告 王健次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 陳王文伶 之不動產求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捌拾叁萬零捌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