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61、65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第19行「竊取」更正為「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161、6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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