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攜帶空氣槍」,補充為「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持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槍枝射擊毀損他人汽車展售場落地窗玻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3.隨意射擊毫無嫌隙之汽車展售場,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亦有一定影響;4.造成告訴人損失共新臺幣2萬4,000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5.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67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