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 伍小包 (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7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沉潭巷1之63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道路水閘門旁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3.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㈠卷附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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