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豐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關於「1
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日20時0分許」、「匯款金額」欄關於「49,9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985元」。⒉其編號6「詐騙集團提領時間」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0時4分57秒」及「詐騙集團提領金額」欄關於「⑴1,005元」等記載,均應予刪除。⒊其編號8「匯款時間」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14分許⑵同日15分許⑶同日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4月12日0時14分許⑵同日0時15分許⑶同日0時17分許」、「詐騙集團提領時間」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秒⑵同日0時36分34秒」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4月12日0時49分4秒⑵同日0時49分49秒」。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1
02、104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戊○○」及暱稱「 小偉 」、車手「劉0賢」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車手「劉0賢」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審判中辯稱:關於劉0賢未滿18歲的部分我不知道,而且我跟他也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揭所犯均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類,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㈤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8、102、10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部分外之素行,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乙○○、丁○○、己○○、丙○○、辛○○、癸○○、被害人子○○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㈦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
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壬○○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獲取報酬1,500元乙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3、238頁,本院卷第98頁),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收水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其上開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戊○○」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被害人子○○部分犯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被告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經戊○○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即第1層收水)再轉交給戊○○(即「第2層收水」)。壬○○、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依指示解除解除分期付款」,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少年劉○賢(未成年,所涉詐欺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壬○○,壬○○再將該等贓款交予戊○○,復由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丙○○、辛○○、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向劉○賢收取包裹,後再交予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包裹的來源,上面的要我幫忙送包裹,一趟報酬1-2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遭起訴;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與同案少年劉○賢共犯詐欺犯行之案件(與本案手法相同),亦已遭起訴。2被告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向壬○○收過包裹,知道包裹裡面是錢,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無法過濾錢的來源云云。3同案少年劉○賢於警詢中之供述1.坦承從112年3月起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告知提領金額與交付何人,並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且知悉金額為詐騙款項之事實。2.詐騙集團群組名稱為「嗨嗨嗨」,由「小偉」指揮,組員有暱稱「鷹」、「虎虎」、「麥麥」、「S」、「W」、「北」等人之事實。4告訴人甲○○○、乙○○、丁○○、丙○○、辛○○、癸○○、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遭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同案少年劉○賢於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少年劉○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6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壬○○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同案少年劉○賢,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壬○○,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手,而經偵查起訴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76、34763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已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2人與少年劉○賢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乙○○、癸○○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因遭詐欺,於112年4月11日17時10分、同年月12日0時12分許,分別匯款92,114元、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部分(即報告意旨書2-1、7-1部分),該等款項亦係被告2人經手,其等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惟查,提領上開款項之車手為何人?並無對應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可據,是否為少年劉○賢所為?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被害人同一)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戶名詐騙集團提領時間詐騙集團提領地點詐騙集團提領金額提領對應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1告訴人甲○○○112年4月1日⑴112年4月1日15時54分52秒⑵同日15時57分24秒⑴49,985元⑵49,985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爵丞 )⑴112年4月1日16時26分4秒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⑴20,000元圖一⑵同日16時29分35秒⑶同日16時30分20秒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⑵20,000元⑶20,000元圖二⑷同日16時33分58秒⑸同日16時34分50秒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建成分行)⑷20,000元⑸19,000元圖三2告訴人乙○○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1日17時9分29秒99,967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菊芬 )⑴112年4月11日17時26分26秒⑵同日17時27分9秒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⑴20,000元⑵20,000元圖四⑶同日17時29分12秒⑷同日17時30分6秒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建成分行)⑶20,000元⑷20,000元圖五⑸同日17時32分3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⑸20,005元圖六3告訴人丁○○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1日17時14分許47,108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菊芬)⑴112年4月11日17時33分15秒⑴20,005元⑵同日17時39分50秒⑶同日17時40分48秒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京鋒門市)⑵17,005元⑶10,005元圖七4告訴人己○○112年4月11日⑴1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⑴4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 鄭敏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2分58秒⑵同日20時3分46秒⑶同日20時4分39秒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安門市)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圖八⑵同日19時56分許⑵49,986元5告訴人丙○○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4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鄭敏男)⑴112年4月11日20時9分20秒⑵同日20時10分22秒⑶同日20時11分28秒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山門市)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10,005元圖九6告訴人辛○○112年4月11日⑴112年4月12日0時9分許⑵同日0時10分許⑴10,000元⑵1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 徐杰崙 )⑴112年4月12日0時4分57秒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⑴1,005元圖十⑵同日0時13分57秒⑶同日0時14分48秒⑵20,005元⑶8,005元圖十一⑴112年4月12日0時15分許⑵同日0時17分許⑴49,987元⑵23,009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菊芬)⑴112年4月12日0時25分34秒⑵同日0時26分17秒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⑴20,005元⑵20,005元圖十三⑴同日0時28分33秒⑵同日0時29分14秒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⑴20,005元⑵3,005元圖十四7告訴人癸○○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2日0時10分許45,995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菊芬)⑴112年4月12日0時19分11秒⑵同日0時19分56秒⑶同日0時20分37秒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圖十二8被害人子○○112年4月11日⑴112年4月12日14分許⑵同日15分許⑶同日17分許⑴49,981元⑵49,993元⑶20,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徐杰崙)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⑵同日0時36分3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⑴60,000元⑵60,000元圖十五112年4月12日0時43分許26,997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菊芬)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秒⑵同日0時36分34秒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寧夏店)⑴20,005元⑵7,005元圖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