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未還,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97年
12月5日遭地下錢莊的人開走並簽下讓渡書,隔日去電要還款時,錢莊說已將車子賣給權利車行了,要求其準備新台幣(下同)6萬元才能將車子取回,然其沒錢贖回,本欲報案,然警方說該車有簽讓渡書,不能隨便報案,手邊亦無任何資料可向監理站辦理停駛或註銷,該車仍在錢莊的人手上,但其已接獲許多紅單,求助無門之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雖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固有移送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意見書陳稱在卷,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況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因此,自不得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揭條文之規定可知,上揭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
五、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
指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各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已於97年12月5日遭地下錢莊的人開
走並簽下讓渡書,系爭車輛違規時,其已非車輛所有人,且非違規行為人等語,業據證人 張譽齡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有於98年5月25日、98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被警查獲,舉發單號碼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C010598號、第Z4C006931號,該車輛係伊在98年5、6月間(就是被開罰單時)向一位外號為「昌仔」的朋友買的,據了解該車是因為有欠當舖錢,沒辦法還,被當舖賣出來的,「昌仔」是從事當舖的行業,購買資料應該還在,但要回去找,伊買了車輛之後沒有辦過戶,該車之後有借朋友開,朋友停在路邊時被拖車場拖走了,到目前止並未去牽回來,只要是在伊買車之後所發生的違規事項,伊願意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準此,異議人辯稱其於其於附表所列違規時間時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異議人既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而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係該車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貿然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12日│98年7月│東門路-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麻監 裁罰字第│7日16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323│51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99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2│99年2月26日│98年06月│康樂街-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麻監裁 罰字第│07日10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280│06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48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28││││││││1號)││││││├──┼──────┼────┼────┼────────┼──────┼────┤│3│99年2月26日│98年06月│西門環-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麻監裁罰字第│09日20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280│03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50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4│99年3月12日│98年09月│永華路-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麻監裁罰字第│24日09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404│22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01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32││││││││3號)││││││├──┼──────┼────┼────┼────────┼──────┼────┤│5│99年3月12日│98年09月│金華路-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麻監裁罰字第│14日19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403│05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97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32││││││││7號)││││││├──┼──────┼────┼────┼────────┼──────┼────┤│6│99年3月12日│98年09月│金華路-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麻監裁罰字第│13日20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403│47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96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32││││││││8號)││││││├──┼──────┼────┼────┼────────┼──────┼────┤│7│99年3月12日│98年09月│金華路-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麻監裁罰字第│11日20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403│20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95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32││││││││9號)││││││├──┼──────┼────┼────┼────────┼──────┼────┤│8│99年3月12日│98年09月│金華路-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麻監裁罰字第│07日18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403│47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91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33││││││││3號)││││││├──┼──────┼────┼────┼────────┼──────┼────┤│9│99年3月12日│98年08月│金華路-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麻監裁罰字第│24日15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365│39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64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34││││││││6號)││││││├──┼──────┼────┼────┼────────┼──────┼────┤│10│99年2月26日│98年06月│海安路-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麻監裁罰字第│16日20時││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裁75-1S02280│52分許││規定繳費│條第2項││││53號(即99年││││││││度交聲字第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