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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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 李崇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李崇彥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市○○路○段○○巷口時,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逕自往景文科大方向繼續直行行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 陳邵唐 攔檢,然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邵唐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0年3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並未依法攝影或拍照存證,無法舉證證明伊有違規行為,因此本件有可能係員警誤判,且伊全然不知有違規之情事,而舉發單位僅一眛地要求伊儘速繳納罰鍰,伊不服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之規定,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規定自明。受處分人辯稱本件無拍照存證,無法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業與法條規定不符。況考量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再者違規行為有各種樣態,且多發生在瞬息之間,難以要求警員須於受處分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仍得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附此說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市○○路○段○○巷口時,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逕自往景文科大方向繼續直行行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陳邵唐攔檢,然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邵唐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邵唐於本院
100年5月6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與同事員警 朱逸弘 於安忠路56巷進行交通盤查勤務,在安忠路57巷的號誌為紅燈時,伊發現有一輛機車闖紅燈直行而來,伊於是攔停該車準備進行告發,然該車未注意到我攔停的動作,仍繼續往景文科技大學方向直行而去,伊一般攔停都是站在路中間,所以對方應可看到伊,伊也可以確定伊所看到的車牌號碼,所以對該車牌號碼之車主即本件受處分人逕行製單舉發,一張為闖紅燈,一張為拒絕攔停;該車輛係由年輕男性所騎乘等語(見本卷卷第18頁反面-19頁)。查證人 陳邵堂 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素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堪認證人上開之證詞為可採。況受處分人亦陳稱:本件舉發之違規機車平日均由其所騎乘,並未借給他人,而所舉發之違規地點係其平日到學校的唯一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2月8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0000632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1-12頁),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及3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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