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能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C130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是如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又行為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情形,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能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0時1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公路西向6.8公里處時,該處路段之速限為90公里,受處分人竟以105公里之速度超速15公里行駛,而為在該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江榮宏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車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而照相採證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0年3月31日)前之100年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4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C13074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行車速度時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行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無訛。
(二)用以舉發上開車輛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雷射測速儀照相設備(器號:UX019109)業於99年12月6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有效合格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4月1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362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堪認該雷射測速儀照相設備具有高度準確性無誤。又本件測速照相之地點前方約700公尺處(即國道六號西向7.5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取締」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4月21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441號函所檢附之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員警測速照相舉發之程序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理由聲明異議,實無免責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其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