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中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7YRZ9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上所稱汽車或所稱車輛,均包含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機車駕人駛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經警製單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最低額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中昌(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93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魏炳寬 巡邏發現,因受處分人不在現場,執勤警員乃照相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製單舉發,隨即再依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8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定,將上開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復興南路保管場。嗣受處分人至上開保管場領取車輛及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3月24日)前之100年2月22日先行繳納罰鍰600元,惟仍不服舉發,向原處分單位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單位經函請原舉發單位及函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管理處調查後,仍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7YRZ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034524600號函暨採證照片3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管理處100年3月24日北市停企字第10031483100號函覆便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7YRZ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93號前遭拖吊,受處分人事後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訴,該單位回覆現場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受處分人即再回上開停車地點查看,發現交通大隊所言之標誌距離受處分人上開停車地點之距離約有3,000公尺左右,且其停車處亦未劃任何黃線、紅線提醒,反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處,地上仍劃紅線提醒,其停車於該處並無違規,禁止停車標誌並非如交通警察大隊所言「明顯易見」,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
2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停放在原處分所指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2月193號人行道上之事實,有原舉發現場機車停車情形採證彩色照片5幀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㈡又觀諸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所附機車停車情形及禁止停車標
誌設置位置之採證照片5幀,打印日期為100年2月22日10時25分40秒、10時25分46秒、10時26分08秒、10時27分04秒、10時29分12秒,正是本件舉發之時點;照片中顯示受處分人機車停放情形係車頭朝馬路、車尾朝臺北市○○區○○路2段193號,係停在臺北市○○區○○路2段193號門牌號碼前人行道上行道樹花圃北側之第2部車,該機車全車停放在地磚路面之人行道上,而於該行道樹花圃北側之人行道上並無劃設白色實線,亦即該處並未設有機慢車停放區,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係停在未劃設機慢車停車區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且查,臺北市○○區○○路2段於敦化南路至和平東路之間
,係自91年9月26日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實施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該路段設置管制牌面,提醒民眾注意作為警察加強執法區域之參考,91年間設置之管制牌面,自97年起陸續更新為現行牌面,設置於臺北市○○區○○路2段187號、203號前之管制牌面分別係於99年9月7日、同年11月2日更新為上方為禁止停車標誌「禁25」圖樣、下方有白底黑字「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現行新式牌面(禁止停車標誌附牌),該2面標誌牌在「禁25」圖樣下方並以左右雙向箭頭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範圍,足供駕駛人遵循辨識再者,設於臺北市○○路○段○○○號、203號前之禁止停車標誌,與受處分人上開停車地點之相距,依比例尺計算,均未逾50公尺,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4月20日北市停企字第10032108700號函及所附上開路段禁止停車標誌牌設置地點一覽表、牌面樣式及設置位置照片2幀存卷可稽。又禁止停車標誌附牌係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於臺北市○○區○○路2段187號、203號前之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上既均有雙向箭頭,換言之,187號、203號均非禁止停車路段之起點或終點,而為禁止停車路段之中間點,無論於臺北市○○區○○路2段187號以北、或187號至203號間或203號以南,均尚屬禁止停車路段,此由該2處禁止禁車標誌牌面上均係雙向箭頭,一望即可得知,受處分人停車地點既係位於187至至203號間之193號前,自屬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無疑。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其停車處所未設禁止停車標誌,其停車地點與禁止停車牌面設置地點相距達3,000公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之旨,乃揭示該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
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依原舉發違規停車之異議人機車停放位置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BBG-01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舉發當時並未停放在該路段人行道劃有白色實線之機慢車停車區內,而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所停放之前開處所既已全面禁止停車,故該機車停放於上開人行道上非機慢車停放區域,係屬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