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68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亦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2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說明其對於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又本件原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之情事;再者,原裁定已敘明略以「..相對人稱系爭土地並無經核准得免稅之依據,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免稅之具體依據,亦不合土地法第192條第6款規定供公共墳場用地之私有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之免稅要件。」,聲請人所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相對人83年1月18日桃稅財字第05137號函」,並非行政院函,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其主張亦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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