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94號上訴人甲○○(被選定當事人)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所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27-3、27-4、27-5、28-1號、同市○○○路○○○巷○弄20-3、20-4、20-5、20-6、20-7、20-8號及同市○○街○○○巷○○○○號、138巷55-1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同市○○段1350之16地號國有工業用地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前經經濟部工業局舉發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以查明系爭建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且經土地管理機關檢舉在案,屬無法補行申請執照之實質違建,乃以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分別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應依法拆除。惟查系爭建築物並非施工中之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然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後,其實地勘查程序顯過於草率,且產生許多錯誤,故其行政處分顯有瑕疵。又依前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標準雖於民國81年始停止適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仍得適用,原審均未審酌,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本件並無符合被上訴人所頒行之違章建築優先拆除計畫要件,被上訴人對本件顯係選擇性辦案,而原審亦未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建築物之拆除是否客觀上所必要,其判決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建築物係86年12月31日前所建之既存違建,經濟部工業局檢舉時原可函復已予列管,依順序拆除,故被上訴人應否准檢舉人之請求,不必作成處分書而造成無謂訟累,原審未予斟酌,即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附表選定人:
吳清源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0之3號 陳黃金治 住同上弄20之4號 蔡陳仙花 住同上弄20之5號 李寶猜 住同上弄20之6號 張丁 居住同上弄20之7號 吳連茂 住同上弄20之8號○○鎮住○○里○○街○○○巷48之1號 劉明信 住同上街138巷55之1號 李秋燕 住同上里漢泰中路100巷49弄27之3號 王邱阿妹 住同上弄27之4號 黃簡美麗 住同上弄27之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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