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萬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0月1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E30B62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萬青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萬青(以逕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乃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車輛,異議人於100年8月28日經友人駕駛搭載屬身心障礙者之異議人前去拜訪親友,於停放身心障礙者專停車位時,因一時疏忽,未將識別證置於明顯處,此部雖有疏失,然遍查相關條文,並無僅因識別證未置於車輛明顯處而屬違規應處罰的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然就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者,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加以處罰,且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縱使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尚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於新竹市○○路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又異議人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腎);障礙等級:極重度;鑑定日期:98年9月17日),並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核給編號A1736號,有效期限至104年1月7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彩色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即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甚明。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規定,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詳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因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據本院查明,其既符合資格而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