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7號上訴人 陳翠芳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00,300元,另漏報本人及受其扶養親屬 陳李雅妹 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8,736元,乃歸併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882,598元,補徵應納稅額266,166元,並按所漏稅額241,990元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9,236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014,200元部分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關於補稅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且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70,838元,變更核定罰鍰為48,398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應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㈡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應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㈢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一般商業情形,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㈣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上訴人之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㈤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該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上訴人薪資所得。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原法院另案96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不採推定過失責任,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應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㈦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予論述,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認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應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㈧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 吳文永 )業經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本院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足資。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㈡上訴人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法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則系爭公務車之租車費用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乙節,無容上訴人再為爭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㈣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乙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㈤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㈥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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