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協志 訴訟代理人 温永福 被告 陳勇輝
王文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262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勇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247、24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被告王文影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被告王文影對被告陳勇輝之債權真正與否,影響原告經強制執行受分配之結果,原告之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則為對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被異議人,茍被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對於聲明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該被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實施分配,原告於
101年3月20日對被告王文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1年3月2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被告王文影對被告陳勇輝之債權不存在,是上開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被告王文影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1,096,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執行法院並未將原告聲明異議之旨通知被告王文影,被告王文影亦未就該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事實,有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在起訴後,亦無妨向受訴法院為之。依此,被告王文影雖未曾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既未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對被告王文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王文影於本院復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為反對之陳述,自應認原告對被告王文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陳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勇輝邀同被告王文影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6月7日向伊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99萬元,詎被告陳勇輝自91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2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9年6月24日),僅受償利息1,021,301元,尚欠6,484,677元(本金399萬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1,928,544元、566,133元),及其中399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伊農會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勇輝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由訴外人 李書琅 於100年10月25日以總價2,457,000元得標拍定。被告王文影雖於94年11月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人,並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0萬元本金,存續期間為94年10月24日至104年10月2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且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王文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
100年5、6月間因與伊農會協商上開借款之清償事宜,曾向伊農會之承辦人員表示其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當時,其與被告陳勇輝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事實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並不存在,詎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竟將被告王文影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列入次序9,予以分配1,096,095元,以致伊農會除執行費11,300元外,完全未受分配。伊農會於分配期日前之101年3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則伊農會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判決將上開分配表中被告王文影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全部改由伊農會受分配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勇輝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登記,為被告王文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部分被告王文影受分配之金額1,096,095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
三、被告王文影則以:被告陳勇輝與伊係兒女親家,被告陳勇輝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99萬元,惟其嗣後即無資力還款,伊慮及可能須代被告陳勇輝償還上開借款,為求保障,伊便要求被告陳勇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於100年
5月間與原告協商後,先將伊妻 楊寶禪 名下之土地出售,所得230萬元均用以償還原告,並自同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4,100元,迄101年5月底,已代被告陳勇輝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共2,455,100元,伊對被告陳勇輝自有求償權,且於
150萬元之範圍內,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判決將伊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全部改由其受分配,均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文影當時,伊與被告王文影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勇輝邀同被告王文影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99萬元,詎被告陳勇輝自91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2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9年6月24日),僅受償利息1,021,301元,尚欠6,484,677元(本金399萬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1,928,544元、566,133元),及其中399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勇輝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由李書琅於100年10月25日以總價2,457,000元得標拍定。被告王文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王文影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列入次序9,予以分配1,096,095元,原告則於分配期日(10
1年4月12日)前之101年3月20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1年3月21日提出書狀,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王文影於100年5月間與原告協商上開借款之還款事宜後,先將其妻楊寶禪名下之土地出售,所得230萬元均用以償還原告,並自同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4,100元,迄
101年5月底,已代被告陳勇輝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共2,455,
10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部分被告王文影受分配之金額1,096,095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勇輝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文影設定擔
保債權額15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本抵押權係權利人連帶保證債務人其他債務所設之擔保」,有前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證,核與被告王文影於本院陳稱:因陳勇輝無資力清償借款,伊慮及可能須代其償還,為求保障,始要求陳勇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等語相符,又被告王文影係被告陳勇輝向原告借款399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此,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非被告王文影與陳勇輝間因直接之金錢借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被告王文影為被告陳勇輝清償其積欠原告之399萬元借款本息後,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勇輝取得之求償權。其次,被告王文影於100年5月間與原告協商上開借款之還款事宜後,先將出售其妻土地所得之230萬元,用以償還原告,並自同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4,100元,迄101年
5月底,已代被告陳勇輝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共2,455,100元,亦據前述,縱僅算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101年
4月12日),被告王文影亦已代被告陳勇輝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共2,426,900元,則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原告對被告陳勇輝之債權,已當然移轉予被告王文影。依此,被告王文影於實行系爭抵押權時,其對被告陳勇輝至少已有2,426,900元之求償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被告王文影對被告陳勇輝之求償權,業據前述,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非有理由。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存在,則被告王文影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1,096,095元,並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受分配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王文影前揭受分配部分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勇輝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登記,為被告王文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部分被告王文影受分配之金額1,096,095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