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顆、土造子彈陸顆及十字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所交付之黑色塑膠袋以及手提包內,分別置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8顆與十字弓1支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及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與其妻丙○○(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寄藏槍、彈及刀械之犯意聯絡,由乙○○收受後隨即將上開槍、彈及十字弓等物在其上開住處,交由丙○○藏置於住處房間之工具櫃內。嗣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丙○○因恐上情遭警發現,竟將上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8顆等槍彈取至其女兒書包內藏放,惟仍遭警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嗣後鑑定試射2顆)、土造子彈8顆(嗣後鑑定試射2顆)、十字弓1支、通槍條10支、電鑽2支、砂輪機2台、固定夾1支、黃油槍1支、鑽頭1組、鋼珠1包、紅外線瞄準器1組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沒有全程錄音,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主張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㈢卷第43頁)。
二、經查:
1.共同被告丙○○在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丙○○雖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時,就被告是在屋內或屋外交付本件槍、彈、十字弓等物給丙○○、被告與丙○○於收受時已知是槍、彈等物、寄放者是否會再取回等事實,所述與警詢時並不相符,惟其警詢時之供述因查無錄音帶(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8頁筆錄)可供確認其證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難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
⑵本件共同被告丙○○於另案即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偵查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2號)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依前所述,並無具結之問題,惟其供述涉及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及辯護人已對證人丙○○行使詰問權,而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與事實相悖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3.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丁○○所交付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彈及十字弓之犯行,辯稱:丁○○拿該包物品來之時,因我正在講電話,丁○○交給我時並非用手提包裝,而是用1個大的黑色塑膠袋用膠袋包著,十字弓應該放不下去,我收受後就順手拿給太太丙○○,根本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袋內為何物;查獲當日,因為我人在台北開會,不在現場,直到警察搜出那包東西,丙○○打電話告訴我,才知道裡面有槍、彈及十字弓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內政部警政署之槍彈鑑定書就扣案之改造手槍認具有殺傷力,並未實際射擊,難認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1.警方於95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8顆及十字弓1支等物之事實,除經被告乙○○供承不諱外,並經另案共同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空氣手槍1支、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8顆及十字弓1支等物扣案,及搜索現場照片影本數張附卷可資為憑。
2.警員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扣案上開槍枝,分別是放在牛皮紙袋內的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8顆,另外有用黑色手提箱裝著的空氣手槍1把、鋼珠1包以及紅外線瞄準器,在工具間又查獲十字弓1支;又上開牛皮紙袋以及黑色手提包都是在被告女兒的書包中起出,有現場查獲之照片為證(警卷頁36以下)。顯見上開物品在被告家中曾被處理過,而分置在不同的包裝中,擺放在不同的處所。既然物品是在被告家中查獲,而且也經過分裝處理,分別擺放在不同的地點,衡諸一般常理,當已探知袋內物品,否則豈有必要分裝擺放。
3.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本案扣案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克)之發射速度為131、
132、1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7.55、7.67、8.0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6.71、27.11、28.36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是認應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9×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土造子彈8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且鑑定機關係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4212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無訛。此外,扣案之十字弓1支,經鑑定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則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4月6日花保民字第09500153090號函可資佐證(警卷頁52以下)。依上開事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手槍已經鑑定機關認定均具有殺傷力,且改造手槍可擊發本案扣案之土造子彈,已甚明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我國專責槍彈鑑定機構,既已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能力,就各該槍枝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而為判斷,尚無從逕認其鑑定有何未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辯護人雖不爭執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僅以扣案改造手槍未經試射,故不具殺傷力云云置辯,而無視鑑定機關上開詳細說明,顯無足採。
4.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們到乙○○家裡時,有向他太太丙○○說持搜索票搜索,丙○○在門外請我們等一下,我們從紗窗看到丙○○拿1包東西塞到她女兒的書包內,我們在書包內查獲本案的槍枝。」等語(原審卷頁90-91),可證共同被告丙○○於查獲前確實知悉扣案之槍、彈及十字弓等物為違禁物,故有臨時將上開槍、彈等物臨時藏放至女兒書包之舉。
5.共同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扣案槍械何來?)是我先生的朋友在95年3月15日中午拿到我家外面交給我先生代為保管,東西是用黑色袋子及牛皮紙袋裝著,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何物,等我先生的朋友走了,我才打開來看,才知道是槍、彈,本來我想報警,但我先生說他過2天就會來拿,我才將他放到我們家的置物間內」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8頁),亦明顯佐證共同被告丙○○應係在丁○○交付槍、彈、十字弓等物當日即開啟處理,且被告知道袋內物品是槍枝之事實。至於其在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供陳:「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3發、十字弓1支都是丁○○拿到我家交給我。我把1把槍、彈匣、子彈一起放在我女兒的書包內,另1把槍放在黑色手提袋內,拿來的時候都在1個黑色塑膠袋內」云云,對於丁○○究係將黑色塑膠袋交給被告,或是交給丙○○保管,以及當時是否有打開來看,被告是否知道塑膠袋內之物是槍、彈等物,前後說詞不盡一致,但丙○○在另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對於整個收受槍枝的過程有十分詳細的陳述,丙○○陳稱:3月15日中午11、12時許,在廚房煮飯,外面有人喊我先生的名字,我就用手機打我先生的手機,過沒2分鐘,我先生就回來,我就回去廚房,我到廚房一下子,我先生叫我出來,後來我先生拿了1個黑色塑膠袋給我,裡面放甚麼東西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廚房煮東西,我順手放在客廳的地上,就回廚房,我先生回去上班,那東西就一直放在客廳地上。我看那包東西是16日的晚間約12時,因為我要回台南,要整理東西,打開那包東西,就看到黑色的包包,另外有個用袋子裝著木製的手槍,還有另1把槍等語(見另案原審95訴324卷頁10),核與其原審作證時所述是先交給被告等情相符(原審卷頁59)。又其陳述之內容中,例如中午時分必須準備飯菜,因此進出廚房,又因為要前往台南,必須整理東西,因此把丁○○交付的物品打開來看等情,既詳盡又符合生活常情,其陳述自屬可信。顯見丙○○已經知道收受的物品是槍枝,丙○○既然知道是槍枝,無論是當場或者是嗣後檢視,則丙○○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聯絡之後,被告告知2天後再處理,更足以認定被告在收受該物品時,即得知袋內物品就是槍枝。至於丙○○是收受之後,才打開看,或者是當場打開來看,依據丙○○在原審作證之陳述,丙○○應係收受之後,才又打開看,其在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將收東西以及打開塑膠袋觀察的兩件事,放在一起陳述,致導致丙○○是否在收受後有立即打開袋子確認袋內物品之誤會。不過,丙○○前述證詞不符之處,僅係丙○○在收受時,沒有打開袋內觀看。但從丙○○事後與被告聯繫,甚至在警員搜索時,立即將槍枝丟入女兒書包內,可知丙○○確實知道袋內物品是槍枝。既然丙○○知道袋內物品是槍枝,則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6.又共同被告丁○○也在原審證稱:當時把槍交給被告,被告轉手拿給他太太丙○○等語(原審卷頁78),更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槍彈刀械之犯行。至於被告收到上開槍彈十字弓等物,是否因為丁○○需要被告協助前往警局投案,證人丙○○在原審證稱:當天丁○○並沒有說拿槍去投案的事,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是槍枝等語(原審卷頁62),則如果丁○○交槍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協助前往警局投案,依照被告乙○○以及丙○○前開證詞,被告乙○○與丁○○只有在交槍時以及交槍前才有通電話並見面,則丙○○有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與丁○○、丙○○在槍枝遭查獲之後,不斷地嘗試以各種不同的說詞,卸免罪責,彼此之間所為之供詞,卻又完全不符,益證被告所辯不知收受之物品是槍枝,並不可採信。
7.被告雖然辯稱以前有拜託丁○○說如果有豬皮不要賣的,就拿來給我,且他有拿給我一次,所以他這次拿來給我就沒有注意那包東西(見更㈢卷第41頁);黑色塑膠袋裡面的東西摸起來軟軟的,不是硬的東西,以前丁○○曾送給我豬心之類的東西(見更㈡卷第43頁);於原審亦辯稱:之前我常常請丁○○幫我拿豬肺、豬皮餵狗,我以為是那些東西云云(原審卷第23頁)云云。惟查,動物內臟摸起來柔軟滑潤,與金屬槍枝的觸感完全不同,被告豈有可能無法區分。更何況,丁○○交付時,是以塑膠袋裝,並不是用硬殼盒裝,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摸起軟軟的云云。尤其,被告之妻丙○○在原審證稱:「我聽我先生說,丁○○就是過年來我們家買鞭炮的人」等語(原審卷頁58),則如果丁○○是拿豬心、豬肺、豬皮之物給被告,理應由丙○○即時處理烹煮,丙○○豈有可能不知,卻反稱丁○○是賣鞭炮之人;且豬心、豬肺等內臟如不於當日冰存或即時烹煮,極易毀敗,則被告或丙○○如認為豬心、豬肺等物,應於當日即開啟處理,而丁○○口頭上亦應會交待請即時處理或冰存,足見被告或丙○○均知悉其塑膠袋內並非豬心、豬肺等內臟。退步言之,倘若被告觸摸之下認袋內為豬心、豬肺等物,即轉交其妻丙○○,依常理丙○○應在收受當日即會打開處理,此亦可從共同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所述:等我先生的朋友走了,我才打開來看,才知道是槍、彈等語即可印證。而被告於96年3月15日收受當日人仍在花蓮,被告係於96年3月16日始出發北上,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丙○○當日理應已發現槍、彈、十字弓等物,而其當日又豈有不告知被告之理? 益徵 共同被告丙○○於前開偵查中所述為實情,顯見被告所辯不知袋內物品是槍彈十字弓云云,並不可採信。
8.又扣案之十字弓1支,據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是他自己把十字弓掛到被告家中的工具間,因為當時先把十字弓放在地上,忘記同時要拿給被告,所以離開之後才又回到被告家裡,被告已經不在,所以就掛在工具間的牆上云云(原審卷頁87以下)。如果其證詞為真,既然丁○○可以自由地進出被告家中,甚至知道被告家中工具間的位置,而且還可以自行將物品放入工具間中,顯見丁○○與被告一家人都是十分熟稔的朋友。既然丁○○與被告一家人都十分熟稔,如果不是特別重大的事情,丁○○照樣可以把東西放到被告家中或交給丙○○即可,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卻陳稱當天先以電話聯繫,讓被告從服務的辦公室趕回家中,被告收取物品後,又立即離開等情(本院卷頁43),顯見丁○○當時交付的物品確屬重要物品,必須要被告親自處理,則被告辯稱不知交付物品是槍枝,顯不可採信。況且如丁○○離開被告住處後,再持十字弓返回被告家,則當時被告雖已離開其住處,惟丁○○應知丙○○應在家中,則丁○○依常情又豈有不對丙○○通知招呼一聲即自行開啟被告家中工具室之理?又豈有不告知上開十字弓是丁○○之物以防被告或丙○○不知是何人之物而任意丟棄?如被丟棄日後又如何投案報繳?從而,被告所辯十字弓是丁○○自行打開工具室自行放置云云,亦非可採。
9.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同案被告丁○○交付黑色塑膠袋之時,被告乙○○應已知悉其內為槍彈十字弓等物,並於收受當日隨即轉交共同被告丙○○收受藏放,而共同被告丙○○已在當日打開塑膠袋看見袋內物品是槍枝、子彈、十字弓等物之事實,且丙○○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收下該些違禁物品,足見被告乙○○與丙○○間已經有共同寄藏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及十字弓之犯意聯絡甚明。
10.綜上,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寄藏槍、彈及刀械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寄藏空氣手槍之犯行,係違反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其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8顆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寄藏上開十字弓1支之犯行,則違反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上開寄藏本身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其持有行為。
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另案共同被告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然就本案被告犯行,其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問題)。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論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有修正,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比較後,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十字弓等物,不僅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性威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改造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6顆及十字弓1支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2顆,則因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通槍條10支、電鑽2支、砂輪機2台、固定夾1支、黃油槍1支、鑽頭1組、鋼珠1包、紅外線瞄準器1組等物,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敘述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卻於理由內引用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不利於乙○○之論據,其判決理由有相矛盾之處。㈡被告寄藏「空氣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一個寄藏行為之獨立客體,均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責,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罪處斷結果,卻將「空氣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齊列並舉,亦屬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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