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繁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繁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幫助恐嚇取│有期徒刑6月,如│95年10月27│臺灣士林地方│102年2│臺灣士林地方│102年4│││財(聲請書│易科罰金,以新台│日至95年10│法院102年度│月23日│法院102年度│月1日(│││誤載為恐嚇│幣1千元折算1日│月31日(聲│審簡字第116││審簡字第116│聲請書誤│││)│,減為有期徒刑3│請書誤載為│號││號│載為101││││月,如易科罰金,│95年10月15││││年4月1││││以新台幣1千元折│日)││││日)││││算1日││││││├─┼─────┼────────┼─────┼──────┼────┼──────┼────┤│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3月,如│96年11月12│本院102年度│102年3│本院102年度│102年4│││文書│易科罰金,以新台│日(起訴書│簡字第990號│月8日│簡字第990號│月8日││││幣1千元折算1日│誤載為該日│││││││││前數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