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晟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831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188、14689、2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晟鈞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日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查被告馬晟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供佐,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73號、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其犯嫌重大,且被告係經另案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本案業已審結、宣判,斟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且被告本案已遭羈押相當時日,如以其他相應替代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日晚上10時許前至其居所轄區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到。至若被告嗣因工作、居住地、家庭生活等正當因素,實有困難至本院指定之上揭司法警察機關報到者,可陳報相關事證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或頻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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