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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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化妝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佩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手提包商品。詎其未經該公司同意,意圖販賣,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經由「母勞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紅色化妝包之訊息。經警於105年
9月5日佯裝為買家,依陳佩茹之指示,將價款新臺幣(下同)4300元匯至其申辦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戶後,由陳佩茹向淘寶網購得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紅色化妝包1件,再將之寄出。嗣於105年9月14日,為警收得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化妝包之後查扣在案,並經送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所涉上開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且酌將文字修正;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被告陳佩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不得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5月2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世大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母勞虎」臉書社群網站貼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寄件包裹外觀及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化妝包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上開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1件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