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義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義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辜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甲女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被告辜義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義閔(所涉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BF000-K11125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其前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以自己頭撞甲女臉部,並抓著甲女撞牆及掐住甲女脖子,致甲女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辜義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傷勢照片3張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LINE通訊軟體訊息影本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辜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