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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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駿逸
代理人檢察事務官惠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周國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周國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國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已年滿80歲以上,且單身、未婚、在臺無親屬,因已多年行方不明,經臺南○○○○○○○○於112年3月30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發現3年內均無周國光之入出境紀錄、接受社會安置機構安置、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健保就醫紀錄、殯葬管理機關之殮葬紀錄等相關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周國光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2月2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07009號函及所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4日移署資字第112001615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8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203332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2年2月3日南市殯一字第1120175351號函、失蹤人周國光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2月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5003302號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2月3日輔服字第1120008316號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2年2月2日南北社字第11200834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6日保費資字第1121303031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周國光之刑事前案、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7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後發現,失蹤人周國光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就醫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李鎧安